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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淑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29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內容所載「陳慧珍」,均更正為「A02」。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記載「先後交付保證金、投

資款共計7萬5,375元(合計詐得款項8萬7,475元)」,應補充更正為「接續於113年8月27日、同年11月11日交付保證金1萬2,100元、投資款7萬5,375元(合計詐得款項8萬7,475元)」。

㈢證據清單補充「告訴人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令告訴人於民

國113年8月27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給付保證金及投資款給被告之所為,係基於單一詐取告訴人錢財之目的,所侵害者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顯具工作能力,竟不知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得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價值,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就調解條件全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再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詐騙告訴人而獲有共計8萬7,475元之款項,核屬其

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查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就調解條件全未依約履行等情,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已就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是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即8萬7,47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2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陳慧珍原為師生關係,於民國113年8月間,A04獲悉陳慧珍之兒子有另覓居所之需求,遂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在桃園市不詳處所,向陳慧珍佯稱其為衛生所雇員,可協助陳慧珍申請社會住宅,惟須收受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2,100元;另以其具備低收入戶身分,可申請彩券行經營牌照為由,邀請陳慧珍投資,致陳慧珍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保證金、投資款共計7萬5,375元(合計詐得款項8萬7,475元)。嗣因A04始終未履行代為申請社會住宅、發放投資紅利之承諾,陳慧珍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慧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所簽立之借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款項共計8萬7,47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2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