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汎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47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訴字第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碧雲、A0
2、被害人張明美,並均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137頁),故不符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無庸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詳本院卷第37頁)
云云;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考量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況詐欺集團徵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不法金流使用,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仍輕率交出名下金融帳戶,令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名下帳戶作為洗錢工具,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況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存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存在,是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告訴人等各自受損之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自陳患有第三-四-五-六頸椎狹窄伴有脊髓病變及須扶養一名10歲小孩(詳本院卷第37、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未經手其所提供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本案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547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謝芷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並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廖志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碧雲、A02及被害人張明美,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犯罪得之去向、所在得逞。嗣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碧雲、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申辦並使用本案帳戶之人,並於114年8月間,透過網路尋找網路申辦貸款之人「廖志梅」,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且配合對方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碧雲、A02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告訴人林碧雲、A02因受詐騙,而於如上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張明美原先因遭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欲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因員警阻攔而未成功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碧雲、A02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派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被害人張明美於苗栗北苗郵局匯款現場照片1份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6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2213、122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金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曾於107年10月9日間因尋找網路貸款而交付其名下之台新、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網路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遭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有相關且案情大致相同之前科,顯有足夠能力辨識向不熟識之人提供帳戶資料之風險,仍為求取得貸款款項而提供本案帳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被判刑的案子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跟密碼,這次是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認為這兩者不同,且要操作我的網銀會需要我的手機簡訊驗證碼,我覺得他們不會操作到我的網銀,所以才給他們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以前情詞為其辯護之。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對「廖志梅」質疑貸款申辦之流程,稱「為何你們這邊都不用照會啊?」、「你們貸款那ㄇ好辦?」(見偵卷第100頁),而操作網路銀行時見有不明款項自不明IP位址匯入,即將網路銀行介面截圖下來並對「廖志梅」詢問「這是在作業了」、「真的不會變警示厚」(見偵卷第100頁);「這會一直作業是嗎?」(見偵卷第99頁);「早上想問你問到忘記~為何這登陸是中國大陸」、「可是IP查也是在中國大陸內」等情,顯見被告除明知此次貸款模式與一般銀行貸款之流程不同,而內心有所懷疑外,且明知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廖志梅」後,「廖志梅」確時有操作本案帳戶網銀進行款項之匯入匯出,顯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有操作」之情形截然不同,足見被告所辯均屬不實,並有扭曲事實之嫌,洵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雖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然其於偵查中非但未能深刻反省錯誤,反杜撰不實情節,浪費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碧雲 (提告) 114年8月7日09時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之孫子,向其訛稱急用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4年8月7日10時41分 臨櫃匯款 35萬元 2 張明美 (未提告) 114年8月7日12時25分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之女兒,向其訛稱急用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攔阻成功未匯款 臨櫃匯款 56萬元 3 A02 (提告) 114年8月6日18時50分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之女兒,向其訛稱急用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4年8月7日11時01分 臨櫃匯款 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