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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盈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柯盈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該表所示之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盈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道○○○○○○號,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嘉媛」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李嘉媛」。嗣「李嘉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柯盈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

(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空軍一號寄貨單據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618號和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然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論以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當。又本院業已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審易卷48-49頁),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後,雖使其等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被告於偵查並未坦承洗錢犯行(偵卷269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張智筌達成和解,其餘附表一所示之人則因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或調解,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前揭減輕事由,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數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素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智筌達成如附表二所示和解內容(本院審簡卷15-1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上開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以維護上開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附表二所示和解條款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向其等如期支付如該表所示和解內容。又因其餘附表一所示之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或調解,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非,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本件未和解之被害金額、被告之支付能力、其前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未扣案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由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考量該物得以重新申辦,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所損失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此部分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張智筌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張智筌取得聯繫,並佯稱需提供帳戶領獎,致張智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17日20時47分許 49,985元 國泰帳戶 114年1月17日20時50分許 49,987元 114年1月17日21時27分許 49,981元 永豐帳戶 114年1月17日21時30分許 46,712元 2 告訴人林秋桔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之MARKETPLACE與林秋桔取得聯繫,並佯稱尚未簽屬託運條款協議,致林秋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17日22時49分許 9,589元 兆豐帳戶 3 告訴人林姿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與林姿綺取得聯繫,並佯稱中獎要轉介至LINE領獎並開通第三方認證,致林姿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17日20時55分許 19,985元 永豐帳戶 4 告訴人梁詠涵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與梁詠涵取得聯繫,並佯稱中獎要匯運費,致梁詠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17日20時40分許 29,056元 國泰帳戶 114年1月17日20時47分許 6,015元 5 被害人林宗潁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林宗潁取得聯繫,並佯稱中獎要匯運費,致林宗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17日22時35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和解條件之給付內容 備註 1 柯盈伶願給付張智筌8 萬元。給付方式:自115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柯盈伶如於116 年4 月9 日前給付全部金額合計已滿7 萬元,則原告張智筌免除剩餘1 萬元之債務(即柯盈伶僅負擔7 萬元債務)。支付方式:按月匯款至張智筌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618號和解筆錄(本院審簡卷15-1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