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天養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原載「帳冊1本」,均應更正為「帳冊1張」。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且已從事容留、媒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喬裝員警未實際為性交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性交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密集容留、媒介女子從事性交行為,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單一妨害風化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認係為係數罪,容有誤會。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復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預防再犯,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及反面、第281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經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3頁、第28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潤滑油 2瓶 2 Samsung三星手機 1支 3 帳冊 1張 4 現金(新臺幣) 6萬5,5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1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紐約時尚舒壓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登記負責人,其意圖營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媒介之犯意,在上址容留、媒介方氏金銀、阮鈺軒、阮秀貞、阮筠倩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所得由A03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20元牟利,其餘則歸方氏金銀、阮鈺軒、阮秀貞、阮筠倩所有。嗣於民國114年3月15日晚間8時25分許,警員喬裝男客進入上址館內消費,由店內小姐阮筠倩為其進行按摩,於按摩過程中,阮筠倩欲將員警衣褲脫掉,以此進行半套性服務,員警見狀當即表明身分,並出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521號搜索票,過程中並查獲店內小姐方氏金銀正欲為邱振豪進行按摩,並提供半套性服務,並扣得6萬5500元、潤滑油2瓶、手機1支(Samsung三星手機)、帳冊1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A03為「紐約時尚舒壓館」負責人之事實。 ⑵證明方氏金銀、阮鈺軒、阮秀貞、阮筠倩、陳美凰、黃素娟、鄧玉娟均為其養生館員工之事實。 ⑶被告向員警表示「做半套」之事實。 ⑷店內按摩小姐應徵之際,被告均向其等表明需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2 證人邱振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證人邱振豪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紐約時尚舒壓館」預約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⑵證人邱振豪於當日預約接受證人方氏金銀提供之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後,未及接受服務,即為警方查獲之全部經過。 3 證人方氏金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為「紐約時尚舒壓館」之負責人之事實。 ⑵證人方氏金為「紐約時尚舒壓館」之員工,且此前工作中多次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⑶店內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每小時收費1300元,其中520元交予被告,剩餘之金額則歸其所有,又係於每月6日及21日由被告發放薪資之事實。 4 證人阮鈺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為「紐約時尚舒壓館」負責人之事實。 ⑵證人阮鈺軒為「紐約時尚舒壓館」之員工,且此前工作中多次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⑶店內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每小時收費1300元,其中520元交予被告,剩餘之金額則歸其所有,又係於每月6日及21日由被告發放薪資之事實。 5 證人阮秀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為「紐約時尚舒壓館」負責人之事實。 ⑵證人阮秀貞為「紐約時尚舒壓館」之員工,且此前工作中多次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⑶店內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每小時收費1300元,其中520元交予被告,剩餘之金額則歸其所有,又係於每月6日及21日由被告發放薪資之事實。 6 證人阮筠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為「紐約時尚舒壓館」之負責人之事實。 ⑵證人阮筠倩為「紐約時尚舒壓館」之員工,且此前工作中多次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⑶店內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每小時收費1300元,其中520元交予被告,剩餘之金額則歸其所有,被告每半個月會發放一次薪資之事實。 7 證人陳美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為「紐約時尚舒壓館」負責人之事實。 ⑵店內按摩服務每小時收費1300元,其中520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8 證人黃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為「紐約時尚舒壓館」負責人之事實。 ⑵店內按摩服務每小時收費1300元,其中520元交予被告,剩餘之金額則歸其所有,被告每半個月會發放一次薪資之事實。 9 證人鄧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為「紐約時尚舒壓館」負責人之事實。 ⑵店內按摩服務每小時收費1300元,其中520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10 被告手機之刊登廣告、與客人對話紀錄、小姐照片截圖 證明「紐約時尚舒壓館」以女子清涼、裸露之照片吸引不特定男客前往,並在廣告內容中提及雙飛、四手聯彈(即一次由兩名女性按摩師提供半套性服務)等與性服務有關詞彙之事實。 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521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員警自上址扣得6萬5500元、潤滑油2瓶、手機1支(Samsung三星手機)、帳冊1本之事實。 12 114年3月15日便衣員警探訪紐約時尚舒壓會館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2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警方於上揭時間喬裝為男客至「紐約時尚舒壓館」消費前,櫃臺人員要求進行身份驗證,藉此認顧客並非警方之事實。 ⑵被告於過程中自陳所經營之「紐約時尚舒壓館」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多次容留、媒介證人方氏金銀、阮鈺軒、阮秀貞、阮筠倩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現金6萬55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扣案之手機1支(Samsung三星手機)用於招攬客人、聯絡小姐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