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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清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娃娃機店內,發現告訴人所有之遠傳360 F2兒

童智慧手錶(下稱兒童智慧手錶)1支,知悉上開物品為他人遺失之物,然其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或通知警察處理,反起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歸還上開兒童智慧手錶予告訴人(詳下述),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詳本院卷第36頁、第39至40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告訴人雖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詳本院審易卷第3

6頁)乙節,惟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緩刑要件,故本院礙難對其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所侵占之遠傳360 F2兒童智慧手錶1支,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衡酌該手錶已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詳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派克雞排店旁之娃娃機店,拾得A02所有並遺忘在店內機臺上之遠傳360 F2兒童智慧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3,388元,下稱本案手錶),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A02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許發覺遺失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撿走本案手錶之事實,惟辯稱:颱風過後店內很多垃圾,本案手錶丟在機臺上,我以為是他人不要,我想說如果是壞掉,我就帶回去丟垃圾桶,但看見有電,就想說可以送給他人,告訴人A02來電,要求我送交警局,因我覺得至警局需要製作筆錄耗時,故我送至上開雞排店等語。 二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購買由其子使用之本案手錶於114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發覺遺失,透過定位搜尋並傳訊息「回我電話」至本案手錶均未獲,期間見本案手錶關機又開機,迄至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22分許,被告方聯繫告訴人,拒絕告訴人將本案手錶送至警局僅願意送交上開雞排店而取回之事實。 三 本案手錶定位歷史軌跡、通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共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