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燿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羅燿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即使告之父羅仕青已死亡,貪圖便利
,而以擅自偽簽已死亡羅仕青署名及盜蓋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復持以向桃園市政府行使,欲申請變更福益興公司之公司登記,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羅仕青及桃園市政府,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福易興有限公司上班、須扶養母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偽造文件欄所示文件原本,既已交付予桃園市政府而行使,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欄盜蓋之印文,被告於偵查中稱:我用一個我身邊的印章去變更的(詳偵卷第84頁)等語,係被告盜用羅仕青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 一 福益興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他卷第19頁) 偽造之「羅仕青」署名1枚、盜蓋「羅仕青」印文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43號被 告 羅燿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燿賢為福益興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董事羅仕青之子,羅燿賢為該公司之員工兼股東。羅燿賢明知羅仕青業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死亡,自不可能在死後以其名義為名下股權處分行為、移轉與羅燿賢以接任董事,惟為圖便宜處理羅仕青遺產及後續公司經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2月4日,在福益興有限公司內,填具股東同意書,並於福益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股東姓名 羅仕青」欄位偽簽「羅仕青」署名1枚,並蓋用羅仕青之印文,偽造用以表示羅仕青同意改推選羅燿賢為董事及同意羅仕青出資新臺幣210萬元讓與羅燿賢等出資額轉讓意思之私文書,復填製福益興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於同年2月5日,持上開偽造之福益興股東同意書,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董事改選及股東出資額轉讓等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仕青,惟桃園市政府於2月14日發現羅仕青已於同年1月11日死亡,並於同年3月25日否准羅燿賢上開申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114年2月5日福益興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114年2月4日股東同意書、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14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0750380號函、羅仕青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羅燿賢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羅仕青」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參以被告事後深表悔悟並自白犯罪,實屬不諳法律而誤觸法網,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