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威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6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82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威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陳姮宇、陳映潔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威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二)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即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若有所得財物者自動繳交全部,始符減刑規定。惟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陳姮宇、陳映潔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35至36頁),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陳姮宇、陳映潔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上開之人,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等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等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姮宇、陳映潔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
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鍾威鈞願給付陳姮宇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上開給付應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陳姮宇指定之帳戶(戶名:陳姮宇、金融機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鍾威鈞願給付陳映潔19,970元整,上開給付應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陳映潔指定之帳戶(戶名:陳映潔、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66號被 告 鍾威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威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8時2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心彤」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土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婷、陳姮宇、邱俊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威鈞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辦 ,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渠告訴人黃莉婷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莉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告訴人陳姮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渠告訴人陳姮宇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姮宇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告訴人邱俊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渠告訴人邱俊榕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邱俊榕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及交易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示之虛偽工作證照片翻拍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 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黃莉婷、陳姮宇、邱俊榕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9 統一超商交貨便郵局便利包翻拍照片、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結果 佐證被告於114年4月14日18時27分將裝有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6時10時47分取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土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對方一開始說要我有工作證明收入以便向銀行貸款,我填一份資料,他就要我也把健保卡、身分證也傳一下。後來又跟我要提款卡,因為他說要幫我貸款的人做收入證明。需要卡片做出入證明。他本來叫我提供3張,我問他為什麼提供這麼多,我說1個就夠。我就選土銀,沒特別原因。我自己在走協商,我還問他協商不是不能辦,他說可以。他說要密碼要領錢去公司採購,證明有流動資金等語。經查:
㈠觀諸被告與「張心彤」之對話紀錄,內容有被告向對方稱「
要證件其實都很容易得到」、「如果你拍現場的照片我還覺得很OK」、「影片可以講鍾先生嗎」、「因為我真的很害怕」,亦曾質疑「我還是很好奇寄件人為什麼不是我的名字」、「希望你不要騙我」等語,且被告於訊問時陳稱曾有貸款經驗,亦知曉合法之貸款渠道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因此其亦對於該申貸流程心生疑竇等情,顯見被告對於對方極大可能為詐欺集團已有預見,此有被告提供其與「張心彤」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㈡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資料、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帳戶資
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本人與該借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方符常情,再政府多年來對於防範詐騙之宣導不遺餘力,被告竟在不知「張心彤」之真實年籍資料,亦不知「張心彤」將以何種方式為其辦理貸款之情況下,如此輕易將帳戶及密碼此等表彰信用之物交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難符常情,被告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卻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鍾威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16日13時53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大好珈琲」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商品,要求使用黑貓宅急便運送,惟該物流網站驗證失敗,惟需告訴人開通金流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4月16日 17時41分許 2萬9,985元 2 陳姮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16日11時7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商品,要求使用指定交易平支付,惟需告訴人開通代收付提領功能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4月16日 17時16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4月16日 17時18分許 5,089元 3 邱俊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12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國華」等向告訴人佯稱:活動抽中獎金,須使用指定交易平台方可領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4月16日 17時43分許 1萬4,100元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31號被 告 鍾威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威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8時2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心彤」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土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顏丞宏)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土銀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映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映潔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㈣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鍾威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方勝義、陳仁忠、林進益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前揭土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3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審訴字2025號案件(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金額/轉匯帳戶(第二層) 1 陳映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間,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吳昕」等向告訴人佯稱:須依照指示匯款方可解凍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4月16日 16時23分許 5萬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顏丞宏) 114年4月16日17時28分、17時30分各9985元/ 土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