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靖凱

蔡庭菡

羅柏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9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5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靖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庭菡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柏超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NGUYEN DINHDUNG」更正為「NGUYENDINH DUNG」。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靖凱、蔡庭菡及羅柏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3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3人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阮庭勇自由行動之權利,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其等竟僅因被告林靖凱聽聞告訴人之女友遭告訴人以裸照要脅,即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足見被告3人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3人均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林靖凱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蔡庭菡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羅柏超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91號被 告 林靖凱

蔡庭菡

羅柏超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凱、蔡庭菡及羅柏超為同事關係,3人與NGUYEN DINHDUNG(越南籍人士,中文姓名:阮庭勇,下稱阮庭勇)生有嫌隙,3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9月5日21時2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與昆明街交岔路口,先由羅柏超拔取阮庭勇之機車鑰匙,阮庭勇見狀即跑入一旁社區,林靖凱旋即追趕阮庭勇進入該社區,並以手臂勾住阮庭勇之脖子將其帶離該社區,再由蔡庭菡拉住阮庭勇之手部,3人再一同將阮庭勇帶往桃園客運停車場,並拿取阮庭勇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阮庭勇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阮庭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凱、蔡庭菡及羅柏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庭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林靖凱、蔡庭菡及羅柏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靖凱、蔡庭菡及羅柏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靖凱、蔡庭菡及羅柏超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罪嫌。然按刑法第302條之1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亦即刑法第302條之1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長時間任意變動停留處所之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所保護之法益則係個人短時間行使權利或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告訴人阮庭勇於114年9月5日21時27分遭被告3人帶離該社區後,警方旋於同日21時34分獲報到場,有該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前開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約7分鐘,歷時短暫,僅係瞬間侵害告訴人之意思實現自由,並未長期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行為尚與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傷害罪嫌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無診斷證明書提出等語,且被告於報案時,亦無拍攝傷勢照片,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然按刑法傷害罪為結果犯,即除行為人實施傷害行為外,尚須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始足當之,倘行為人著手實施傷害行為卻未造成他方傷害之結果,仍難以傷害罪相繩,是本案實乏客觀證據以證明告訴人具體受有何種傷害及受傷之程度,即難認定被告3人確有涉犯傷害罪嫌,應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不足。惟若認上開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