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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秉宏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15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

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次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並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換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是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害人汪育臻雖具狀表示:民國114年12月23日係我本人汪育臻親自打電話叫A04回家,是想詢問他疑似外遇的事,爾後我冤枉他外遇,故當日憤而報警。李男未出於主觀意識故意違反保護令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7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收到法院的暫時保護令,也知道保護令要我離他住處200公尺,我是警察到場的前天到該處,是告訴人要我過去的,我坦承犯行,是我太太叫我過去,但他又報警抓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然被告既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即應絕對遵守該項禁令,其無視於此,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時間內前往被害人住所,而接觸被害人,無論被告之目的或有無經被害人同意,均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是其所為,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猶未能遵守,漠視前開

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作用,所為應予非難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素行等情;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1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汪育臻係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汪育臻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4應遠離汪育臻住處(地址詳卷)至少200公尺,並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同年月22日18時20分許當面告知A04而執行,詎A04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尚未失其效力之際,於114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進入汪育臻住處,並在該處逗留至同年月23日6時0分許為警逮捕時止,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中A04應遠離汪育臻住處至少200公尺之裁定內容,嗣經汪育臻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育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4迭於偵查時及法院羈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6頁、第230頁、第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育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47頁)各1份、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請審酌被告於114年5月間亦因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已於執行中),詎於同年12月間又為罪質相同之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全然無視保護令之規制效力。又被告曾於114年11月間毆打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於114年11月19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0頁),又有中壢長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1頁、第302頁),故被告顯視證人身體之安危為無物,素行非佳,請斟酌從重量處七月以上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三、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所時向告訴人稱:上次不應該拿掃把打妳,應該拿拖把打,這樣腿才打得斷等語,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故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等罪嫌。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稱上開言論,惟辯稱:我不是於進入告訴人住所後講的,是前幾天對告訴人說的等語(見偵卷第206頁、第240頁),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在告訴人住所內之談話過程無錄音錄影等相關事證,可佐被告是否係於得知保護令後,仍於告訴人住所內對其稱上開言論,自不得遽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上開言論並非具體明確之未來惡害通知,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認成立犯罪,被告係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空接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誡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恐嚇危害安全罪亦與違反保護令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