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巧鳳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巧鳳犯詐欺得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巧鳳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5年1月22日函暨附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23日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
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將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昌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圖
節省其應負擔之員工勞、健保費用、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支出,以高薪低報員工投保薪資之方式,為昌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詐得減少雇主應為員工繳納之費用,侵害告訴人劉蔡權之權益,亦使勞、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退休金管理之正確性受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詐得之利益多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衡酌被告後續
尚為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雙方陳報內容對調解過程存有諸多歧異,本院綜合上開因素,認應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併為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使昌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詐得短繳健保費用、勞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昌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上開不法利益價值非鉅,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時,主管機關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1項則規定,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是依上開規定,顯已足以達成剝奪本案犯罪所得之目的,倘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不僅不符比例,且有重複執行之風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22號被 告 林巧鳳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鳳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昌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霖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翁大偉【其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以為該公司員工提繳勞工退休金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巧鳳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確實為其到職員工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申報勞工保險,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竟意圖為昌霖公司獲得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明知劉蔡權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受雇昌霖公司,所領取之實際薪資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卻故意以「高薪低報」之方式,將劉蔡權勞保及健保月投保薪資,各虛列為如附表所示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在附隨業務所作成之準文書即加保作業線上合一申報檔案中,並先後於111年4月12日、111年11月1日、112年2月1日、112年8月1日、113年2月1日,經由網路申報之方式,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致使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不知有偽,且據以核算劉蔡權勞保、健保保險費,以減少昌霖公司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支出,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勞工退休金提繳計算之正確性及劉蔡權之投保利益。
二、案經劉蔡權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巧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劉蔡權薪資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健保署113年4月12日健保桃字第1138303363號函、勞保局113年4月10日保納工二字第11360058800號函及被告提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提撥異動資料查詢畫面截圖、健保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投保資料,再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分別於111年4月12日、111年11月1日、112年2月1日、112年8月1日、113年2月1日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任職期間 昌霖公司投保 勞健保薪資金額 告訴人實際 應投保薪資金額 1 111年4月12日起 111年10月30日止 新臺幣(下同) 25250元 40100元 2 111年11月2日起 112年1月31日止 26400元 40100元(111年) 38200元(112年) 3 112年2月1日起 112年7月31日止 28800元 38200元 4 112年8月1日起 113年1月31日止 30300元 38200元(112年) 36300元(113年) 5 113年2月1日起 113年2月16日止 31800元 36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