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守岑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14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6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嚴守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嚴守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嚴守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對如本案告訴人李婷婷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欄所示時間多次匯款,被告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李婷婷之金錢,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5至29頁),兼衡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查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業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14號被 告 嚴守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守岑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婷婷佯稱:投資廢鐵及電纜線可獲利等語,致李婷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2月25日17時36分、17時38分、同年3月5日8時46分、8時47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一街212巷之居所內(地址詳卷),操作網路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嚴守岑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嚴守岑向李婷婷收取共計20萬元後,未依約返還本金並交付獲利,一再拖延且避不見面,經李婷婷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婷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嚴守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婷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匯款紀錄、手機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0日連銀客字第1140019643號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所得之20萬元,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檢 察 官 周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