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柏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
行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
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2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專員」之成年人(下稱「戴專員」),就本案對告訴人翁藝寧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依「戴專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層轉交付,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㈢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17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時,因該等款項已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另被告雖未及提領告訴人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告訴人所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得手,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其分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同案共犯「戴專員」間(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3 人
以上而共同犯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分
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其洗錢犯行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其總體犯行仍應以既遂犯論處,款項未領取成功之部分則於量刑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匯款後提領款項,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洗錢犯行部分未遂之情節,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對被告本案所涉之犯行,在被告賠償後不追究其刑事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等情,詳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佐該規定修正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及依指示轉交指定之人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是本案洗錢財物之金額為17萬元,依上開規定,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諭知沒收,然衡酌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等情,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調解筆錄內容,被告履行給付之金額為12萬元,同於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另被告未及提領部分已遭圈存,按警示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告訴人領回,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是如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㈡又被告自陳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報酬,
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 於民國113 年8 月初某日 於民國113 年7 月30日14時15分許前之某時 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 陸續 刪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9行 惟因黃柏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及交付與「戴專員」即遭查獲,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並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附表編號1 「提領金額(新臺幣)」欄 ⑴2 萬5 元 ⑴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5 元」,惟提款手續費5 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⑵2 萬5 元 ⑵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5 元」,惟提款手續費5 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⑷2 萬5 元 ⑷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5 元」,惟提款手續費5 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⑸2 萬5 元 ⑸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5 元」,惟提款手續費5 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號被 告 黃柏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翰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戴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戴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LINE暱稱「戴專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陸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由黃柏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財物,惟因黃柏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及交付與「戴專員」即遭查獲,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翁藝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戴專員」之人匯款,復由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然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戴專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藝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提供之存簿內頁影本 4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復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翁藝寧 113年7月27日18時52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翁藝寧,佯稱為其侄子用錢孔急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30日14時15分 17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翰) ⑴113年7月30日14時41分 ⑵113年7月30日17時14分 ⑶113年7月30日17時22分 ⑷113年7月30日17時40分 ⑸113年7月31日20時49分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4萬元 ⑷2萬5元 ⑸2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