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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繼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026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58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繼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7行所載「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10月2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10月1日某時許,在其住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繼軒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4年10月1日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現正做鷹架工作(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026號卷第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026號被 告 張繼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繼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10月2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10月2日為警依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繼軒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張繼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怡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