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錦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55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0298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錦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及併辦意旨書一第3至4行所載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張力』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毛重2.79公克)」均補充更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張力』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毛重2.79公克、合計淨重1.2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8公克)」。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及併辦意旨書三第2至3行所
載「扣案之大麻1包為第二級毒品」更正為「扣案之大麻2包為第二級毒品」。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錦德之調查筆錄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而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6310號鑑定書(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553號卷〈下稱偵51553號卷〉第107頁)存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前某時起至114年10月20日21時30
分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所為,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029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之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竟仍不顧禁令持有大麻,其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亦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被告所持之大麻數量;並考量被告自陳從事農場合作社工作(詳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煙草狀檢品2包(合計淨重1.2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8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6310號鑑定書(詳偵51553號卷第107頁)在卷可稽,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另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553號被 告 吳錦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前某時,在泰國之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張力」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毛重2.79公克),並將前開大麻置於自身所穿著之外套口袋中,復藏放在鞋底,以此方式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嗣吳錦德於同年10月20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辦理入境手續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0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1843號函及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631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為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至移送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運輸之動機、目的是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則均非所問;至於行為人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經斟酌實際情形,若認其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即不得以運輸毒品罪相繩,以免轉讓、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等行為,一旦兼有攜持毒品易地移動之情形,即概從與販賣毒品法定刑度相同之運輸毒品重罪處斷,致生輕重失衡之不合理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客觀上有將上開第二級毒品以置於自身外套口袋及鞋底方式,而自泰國運輸回臺之行為,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在泰國有施用大麻,係不慎將施用所餘之大麻置於外套口袋等語,而查獲當日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四氫大麻酚-9-甲酸陽性反應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2301094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確有在泰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形,佐以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毛重僅有2.79公克,尚非大量,被告所為應屬零星夾帶第二級毒品,則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而以上開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檢 察 官 許蓓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98號 被 告 吳錦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5年度審易字第85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吳錦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前某時,在泰國之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張力」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毛重2.79公克),並將前開大麻置於自身所穿著之外套口袋中,復藏放在鞋底,以此方式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嗣吳錦德於同年10月20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辦理入境手續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二、證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6310號鑑定書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錦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為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四、至移送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運輸之動機、目的是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則均非所問;至於行為人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經斟酌實際情形,若認其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即不得以運輸毒品罪相繩,以免轉讓、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等行為,一旦兼有攜持毒品易地移動之情形,即概從與販賣毒品法定刑度相同之運輸毒品重罪處斷,致生輕重失衡之不合理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客觀上有將上開第二級毒品以置於自身外套口袋及鞋底方式,而自泰國運輸回臺之行為,然佐以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毛重僅有2.79公克,尚非大量,被告所為應屬零星夾帶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而以上開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五、併案理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5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以115年度審易字第851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案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蓓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