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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浩翔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3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A03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轉讓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仟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轉讓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前者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為4年6月以下,得併科4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行為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論以轉讓偽藥罪,惟被告自白本案犯行(偵卷172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偽藥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轉讓本案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轉讓之對象僅1人且數量非鉅,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轉讓毒品之品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惟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說明欄所示之成分,係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物,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灰底混合包 14包 1.內含黃色粉末,14包取2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 2.驗前總實秤毛重57公克,驗餘總毛重56.470公克。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213-215頁;本院卷51-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3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知悉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意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並均經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製造或輸入須申請查驗登記,如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即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即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怡香商務旅館631號房內,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AU THI DIEM SUONG。嗣經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上開房間執行臨檢勤務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14包(驗餘總毛重約56.470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U THI DIEM SUONG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檢驗報告(編號B0704、B0704Q)、證人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經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顯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為重。縱有同時轉讓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轉讓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同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嫌,屬於法條競合,請從重以轉讓偽藥罪嫌論處。

四、沒收: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14包(驗餘總毛重約56.470公克),均屬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9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