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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25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己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需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竟無故未到指定機關報到,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其所為除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亦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實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粗工、需扶養5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2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並由桃園市政府依前開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府衛心字第1140010707號函命A03應於指定時間,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惟其未依於上揭時間到場。桃園市政府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6月27日以府社家字第1140173587號裁處書裁處其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指定其應於同年8月18日18時至桃園市○○區○○路0號8樓之10臺灣文創訓練中心報到,詎A03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於上揭時、地報到,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第5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裁處書,也沒有接到電話通知等語。然查:

(一)桃園市政府有以上揭函文及裁處書,通知被告應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而被告均未遵期到場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府衛心字第1140010707號、第1140077205號、第1140173587號函、前揭函文之送達證書及缺席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桃園市政府曾於114年7月7日致電被告,向被告說明後續應報到之時間,並另請被告加入桃園市政府之官方LINE,以進行後續聯繫,此有聯繫紀錄表1份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已有於事前經桃園市政府電話通知報到之時間、地點,且其既已與桃園市政府之官方LINE加為好友,堪認桃園市政府所傳送之相關通知,均已屬被告可隨時了解支配之狀態,其空言辯稱未收受通知等語,均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慧 倫

杜 敏 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