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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大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65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大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支、六角板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謝秋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羅大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老虎鉗1支、六角板手2支,均係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均核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持老虎鉗、板手竊取他人所有腳踏車之零件

,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審易字卷第32至33、35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65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零件,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

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該零件業已裝回告訴人所有腳踏車上,腳踏車亦發回予告訴人,有被告警詢筆錄、贓物領據各1份(詳偵卷第13、31頁)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老虎鉗1支、六角板手2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

刑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筆錄中坦認不諱(詳偵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55號被 告 羅大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大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下午1時3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及六角板手2支,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使用前開六角板手拆卸謝秋燕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上零件得手,嗣經謝秋燕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為警扣得老虎鉗1把及六角板手2支。

二、案經謝秋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大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秋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零件,已裝回腳踏車上,有上開錄影畫面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老虎鉗及六角形板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與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