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仲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7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陸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施用前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四氫大麻酚,依上開說明,其同時持有數種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僅構成同一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單純一罪。然被告此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所為之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各次施用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隨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兼衡本次施用之情節、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菸彈外殼及吸食器,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盛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驗餘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該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析離殆盡,是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OPPO手機(含SIM卡)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1 1-2 棕色藥錠 5顆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3.32公克;總驗餘淨重3.28公克) 藍色藥錠 5顆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2.69公克;總驗餘淨重2.65公克) 綠色藥錠 3顆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1.25公克;總驗餘淨重1.23公克) 2 1-5、2-3 菸彈 4個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3 2-1 白色透明結晶袋 1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500公克;驗餘淨重0.7498公克) 4 2-2 菸彈 1個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5 1-1 吸食器 1組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1-3 紫色結塊粉末 10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16.5190公克;總驗餘淨重16.1761公克;總純質淨重2.1970公克) 7 1-4 白色結晶塊 1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8380公克;驗餘淨重1.8375公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743號被 告 陸仲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仲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嗣經該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11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12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2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4年6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國三甲下閘道平面處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查獲,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仲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14年6月22日凌晨3時 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63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63號)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280號鑑定書 扣案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菸彈4顆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菸彈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白色透明結晶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棕色藥錠5顆、藍色藥錠5顆、綠色藥錠3顆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3年內有觀察勒戒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四氫大麻酚,因侵害社會法益,僅能單純論以一罪,再其復因持有後,進而同時施用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經檢驗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行政裁罰,並由相關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施以行政沒入銷燬之。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1 1-2 棕色藥錠 5顆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3.32公克;總驗餘淨重3.28公克) 藍色藥錠 5顆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2.69公克;總驗餘淨重2.65公克) 綠色藥錠 3顆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1.25公克;總驗餘淨重1.23公克) 2 1-5、2-3 菸彈 4個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3 2-1 白色透明結晶袋 1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500公克;驗餘淨重0.7498公克) 4 2-2 菸彈 1個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5 1-1 吸食器 1組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1-3 紫色結塊粉末 10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16.5190公克;總驗餘淨重16.1761公克;總純質淨重2.1970公克) 7 1-4 白色結晶塊 1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8380公克;驗餘淨重1.837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