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泉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王泉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名」欄所示之簽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王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之行為,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
目的,且各行為時間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且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利,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始終坦承終能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案詐得共計新臺幣877,93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如附表「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勞務報酬單,雖均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核銷款項以行使,即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提出之勞務報酬單編號 領取人 領取時間 領取金額 (新臺幣) 偽造署名 1 黃宇浩 113年4月26日 1萬1,640元 「黃宇浩」簽名1枚 2 林美玲 113年4月26日 1萬3,320元 「林美玲」簽名1枚 3 陳琪雯 113年4月26日 7,080元 「陳琪雯」簽名1枚 4 蔡宜芳 113年4月26日 1萬4,160元 「蔡宜芳」簽名1枚 5 林凱成 113年4月26日 1萬3,320元 「林凱成」簽名1枚 6 許英傑 113年4月19日 9,440元 「許英傑」簽名共2枚 7 113年4月26日 1萬3,110元 8 林莉琪 113年4月19日 9,440元 「林莉琪」簽名共2枚 9 113年4月26日 1萬3,110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14號被 告 王泉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泉文前為童家沅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龘時有限公司(下稱龘時公司)員工,王泉文明知其並無與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保物流公司)合作之機會,亦無協助龘時公司尋找派遣人力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透過龘時公司人事經理童軍興向童家沅佯稱有開發出與中保物流公司合作之機會,由龘時公司派遣人力至中保物流公司協助理貨,惟龘時公司需先按週以現金方式支付薪資與派遣員工,中保物流公司再於每月15日將仲介費與員工薪資匯款至龘時公司指定帳戶云云,致童家沅及龘時公司均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委由王泉文全權負責與中保物流公司接洽及尋找人力,童軍興則於113年4月13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分次依照王泉文提出各員工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之出勤時數計算薪資後,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期間薪資併同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務報酬單交付與王泉文,詎王泉文為營造確實有派遣員工前往中保物流公司工作之假象,以鞏固龘時公司與童家沅信任,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務報酬單之「所得人姓名」欄位內,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以偽示已將該薪資交付予各該員工,事後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務報酬單交還予童軍興而行使之。嗣因龘時公司遲未取得中保物流公司給付仲介費與員工薪資,經童家沅前往中保物流公司詢問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龘時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泉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王泉文原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 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李尚榮」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再由被告向童軍興施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 ⑶被告自告訴人公司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⑷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務報酬單,其上「所得人姓名」欄位等個人資料,均由被告自行填寫。 2 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童家沅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王泉文佯以與中保物流公司有合作機會,可由告訴人公司派遣人力至中保物流公司協助理貨,再由中保物流公司給付費用,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3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等事實。 3 ⑴證人童軍興於偵訊時之證述 ⑵證人與被告王泉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畫面9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證人童軍興為告訴人公司之人事經理,被告王泉文原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113年4月下旬某日,向證人佯稱可與中保物流公司合作,由告訴人公司派遣員工至中保物流公司合作為為包裝、理貨工作,惟需按週以現金給付派遣員工薪資云云,致證人誤信為真,而於113年4月13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 ⑵勞務報酬單係附在薪資袋上,由被告轉交員工簽收後再拿給證人。證人嗣察覺勞務報酬單上之簽名筆跡相似,且自113年5月初,收到之簽收單據就有缺漏或漏簽名情事發生。 4 ⑴員工出勤時數5張及薪資明細8張 ⑵龘時公司出具之會計憑證1紙 ⑶113年龘時有限公司請款明細1份、現金支出單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王泉文為佯裝有與中保物流公司合作之計劃,有向告訴人公司提出派遣人力名單及工作時數。 ⑵被告有向告訴人公司領取現金及勞務報酬單。 5 勞務報酬單10張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務報酬單「所得人欄位」內,有黃宇浩、林美玲、陳琪雯、蔡宜芳、林凱成、許英傑、林莉琪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而接續於密接時間內向告訴人公司虛報員工出勤時數及薪資並領取,係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手法亦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至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務報酬單上偽簽署名後,再持以向證人童軍興行使之,亦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向告訴人公司詐取財物,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自告訴人公司處取得87萬7,935元,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所示勞務報酬單上黃宇浩、林美玲、陳琪雯、蔡宜芳、林凱成、許英傑、林莉琪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出勤時間 被告領取款項 (新臺幣) 領取時間 員工 姓名 薪資 (新臺幣) 1 113年4月15日 至113年4月18日 5萬3,070元 113年4月20日 王泉文 7,025元 林美玲 9,650元 許英傑 9,440元 林凱成 9,545元 林莉琪 9,440元 蔡宜芳 7,970元 2 113年4月19日 至113年4月25日 9萬6,645元 113年4月26日 王泉文 1萬905元 林美玲 1萬3,320元 許英傑 1萬3,110元 林凱成 1萬3,320元 林莉琪 1萬3,110元 蔡宜芳 1萬4,160元 黃宇浩 1萬1,640元 陳琪雯 7,080元 3 113年4月26日 至113年5月2日 12萬140元 113年5月3日 王泉文 1萬1,640元 林美玲 1萬3,320元 許英傑 1萬3,320元 林凱成 1萬3,320元 林莉琪 1萬3,320元 蔡宜芳 1萬3,320元 黃宇浩 1萬3,530元 陳琪雯 1萬3,530元 林妤津 3,040元 陳柏凱 4,720元 葉右翔 4,720元 王昱仁 2,360元 4 113年5月3日 至113年5月9日 16萬8,960元 卷內無 王泉文 1萬2,120元 林美玲 1萬4,640元 許英杰 1萬3,800元 林凱成 1萬4,640元 林莉琪 1萬3,800元 葉嘉宏 1萬4,640元 蔡宜芳 1萬2,960元 黃宇浩 1萬4,640元 陳琪雯 1萬3,800元 陳柏凱 1萬4,640元 葉右翔 1萬4,640元 王昱仁 1萬4,640元 5 113年5月10日 至113年5月16日 22萬3,320元 113年5月16日 王泉文 1萬2,960元 林美玲 1萬3,800元 許英杰 1萬4,640元 林凱成 1萬3,800元 林莉琪 1萬4,640元 葉嘉宏 1萬2,960元 蔡宜芳 1萬4,640元 黃宇浩 1萬2,960元 陳琪雯 1萬3,800元 陳柏凱 1萬3,800元 葉右翔 1萬2,960元 王昱仁 1萬4,640元 范祐銓 1萬3,800元 張智倫 1萬4,640元 蔡雨庭 1萬4,640元 劉馨 1萬4,640元 6 113年5月17日 至113年5月29日 20萬5,800元 113年5月23日 王泉文 1萬0,480元 林美玲 1萬3,800元 許英杰 1萬3,800元 林凱成 1萬3,800元 林莉琪 1萬3,800元 葉嘉宏 1萬3,800元 蔡宜芳 1萬2,960元 黃宇浩 1萬2,120元 陳琪雯 1萬2,960元 陳柏凱 1萬2,960元 葉右翔 1萬4,640元 王昱仁 1萬3,800元 范祐銓 1萬4,640元 張智倫 1萬2,960元 蔡雨庭 1萬4,640元 劉馨 1萬4,640元 總計 87萬7,935元(不包括王泉文原積欠之4萬3,730元;另因告訴人於114年6月13日提出統計表,其中5/17-5/23金額與114年5月13日提出薪資明細表中不符,此加總金額係以薪資明細表中之金額加總所得)附表二編號 領取人 領取時間 領取金額 (新臺幣) 偽造署名 1 黃宇浩 113年4月26日 1萬1,640元 黃宇浩 2 林美玲 113年4月26日 1萬3,320元 林美玲 3 陳琪雯 113年4月26日 7,080元 陳琪雯 4 蔡宜芳 113年4月26日 1萬4,160元 蔡宜芳 5 林凱成 113年4月26日 1萬3,320元 林凱成 6 許英傑 113年4月19日 9,440元 許英傑 7 113年4月26日 1萬3,110元 8 林莉琪 113年4月19日 9,440元 林莉琪 9 113年4月26日 1萬3,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