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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麗玲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56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訴字第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麗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謝雨彤、李達才

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謝雨彤、李達才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謝雨彤、李達才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謝雨彤、曾晉嬋、黃鈺淨及李達才,並均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4年度偵字第52556號卷【下稱偵卷】第225頁),故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無庸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人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4人各自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係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收取報酬(詳偵卷第224頁)等語,並考量被告本案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無犯罪所得,從而,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王道帳戶及相應之金融卡,固係被告用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之金融卡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556號被 告 劉麗玲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玲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9時5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豐訊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志」之人,並以發送簡訊之方式,將本案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志」之人。嗣LINE暱稱「志」之人取得本案王道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王道帳戶內,迨上開款項匯入本案王道帳戶後,不詳詐欺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謝雨彤、曾晉嬋、黃鈺淨、李達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麗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王道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將本案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謝雨彤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雨彤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與不詳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雨彤遭詐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王道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曾晉嬋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晉嬋提供匯款紀錄擷圖、與不詳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偽造收據照片、偽造識別證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晉嬋遭詐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王道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鈺淨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鈺淨提供之遭詐騙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與不詳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鈺淨遭詐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王道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李達才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達才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與不詳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達才遭詐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王道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王道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王道帳戶內之事實。 ⑶證明前開款項進入本案王道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之事實。 7 被告與LINE暱稱「志」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志」之人之事實。 8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487號案件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1年間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成員,而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檢 察 官 許蓓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雨彤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8月21日14時許,向告訴人謝雨彤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謝雨彤販賣之鞋子,約定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惟連結出問題,須告訴人配合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指示匯款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謝雨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1日 16時48分許 15萬0,123元 114年8月21日 16時53分許 9,015元 2 曾晉嬋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6月某時,向告訴人曾晉嬋佯稱:可使用提供之「東盈E櫃台」、「華茂隨身行」等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曾晉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9日 9時52分許 10萬元 3 黃鈺淨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8月4日某時,佯裝告訴人黃鈺淨之好友陳志軒,並佯稱:從事地產,有客戶要投資,但是須要告訴人黃鈺淨姓名認購,並須要告訴人黃鈺淨繳稅等語,致告訴人黃鈺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0日 12時13分許 5萬元 4 李達才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7月28日某時,向告訴人李達才佯稱:可至提供之販賣古幣網站購買古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達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9日 9時40分許 4萬元 114年8月19日 9時43分許 4萬元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