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展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2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蔡承展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承展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經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業務侵占、竊盜之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7591號卷第7至9頁)。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有本院通緝書、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等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157頁、第167頁),依前開說明,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且恣意竊取被害人張勛程之鑰匙,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此有本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57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在卷足憑(見調院偵字第1620號卷第5至6頁,本院審簡卷第9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張勛程所有之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591號卷第9頁、第20頁),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20號被 告 蔡承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展為極致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下稱極致公司)之員工,張勛程為該公司負責人。蔡承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至113年10月間,將張勛程交付之油錢及客人給付之車資,總計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私自挪用,予以侵占入己;另於113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公司宿舍內,徒手竊取張勛程所有之員工宿舍大門鑰匙一把,旋即離去。嗣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9時22分許,蔡承展主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勛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576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又被告已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返還大門鑰匙,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司法警察自首,表示願受法院裁判之意思,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