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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英志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5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24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5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英志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英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被告為告訴人莊雯曲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該當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⒊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2462號移送併

辦意旨所載被告犯強制罪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僅因細故即以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出門回應其訴求、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權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清潔隊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婉婷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3050號

被 告 莊英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志與莊雯曲為姊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莊英志因與莊雯曲發生口角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家庭暴力之強制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0號,從同日0時1分許起,在莊雯曲之房間外,用手多次敲擊莊雯曲房間房門發出聲響,並不斷朝莊雯曲房間房門方向大聲辱罵「幹你娘機八」、「耖你媽機八」、「死GAY」、「他媽的我找你麻煩」、「趕快滾啦耖你媽機八」等字眼,同時數次以腳踹擊莊雯曲房間房門,持續製造聲響、謾罵,並致喇叭鎖斷裂、木門門板破裂(所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詳後述),以此強暴之方式,強迫莊雯曲出門回應,使莊雯曲行無義務之事,而有礙於其居住安寧之權利行使。

二、案經莊雯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英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3日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0號,用腳踢告訴人莊雯曲之房門、毀損喇叭鎖及木門、謾罵告訴人「幹你娘」、「死GAY」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莊雯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 為上揭踢門、毀損物品、謾罵告訴人以逼迫告訴人出門回應之事實。 3 告訴人於刑事陳報狀提出之監視錄影譯文一、二各1份、監視錄影隨身碟1個、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4 被告之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結果、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木門、喇叭鎖照片6張 證明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損壞木門、喇叭鎖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英志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惟查:

㈠毀棄損害部分:被告所毀損之喇叭鎖、木門,均為被告之父

即莊玉輝所有,此部分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承,足認告訴人並非上開喇叭鎖、木門之所有人,故告訴人就毀損部分所指,應屬告發而非告訴,從而,被告所涉毀損罪嫌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此部分事實既未經有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依前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

係認被告有向告訴人恫稱「你之前告我,我忍很久了,你信不信我敢怎樣」等語,然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隨身碟1個及被告自行提出監視錄影譯文一、二,並無查得上揭語句存在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符;又關於被告辱罵「幹你娘機八」、「耖你媽機八」、「死GAY」等不雅字眼,言行粗鄙甚有不妥,惟其未具體提及欲以如何之不法手段或惡害方法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及其他侵害,難逕認屬於惡害之通知,是上開言語既非屬恐嚇脅迫之「惡害通知」,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尚難遽將被告以刑法恐嚇危安罪責相繩。

㈢公然侮辱部分:「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處所。依告訴人之指訴可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於渠等共同之私人住所,無其他外人出入,此與「公然」之要件顯不相符,是難以公然侮辱罪之罪責相繩。

㈣然上開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部分若成立犯

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曾柏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2462號被 告 莊英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號0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審易字第5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英志為莊雯曲之弟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莊英志與莊雯曲因家庭糾紛而有嫌隙,詎莊英志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對莊雯曲恫稱:「操你媽雞巴」、「幹你娘雞巴」、「媽的死肥麻」、「幹你娘」、「你敢告我,我忍你很久」等語,又以腳踢踹莊雯曲之房門,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強迫莊雯曲出門回應,使莊雯曲行無義務之事,而有礙於其居住安寧之權利行使。案經莊雯曲訴請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莊英志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雯曲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錄影譯文等件。

㈣告訴人之房門破損照片等件。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莊英志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305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旭股)以115年審易字第56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婉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