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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企棓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企棓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企棓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使用人,且明知該等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本案土地興建鐵皮建物、鐵皮棚架、水泥地坪、堆置雜物、停放車輛作廠房、停車場等,而不符農業使用,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遂於113年12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1130346948號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張企棓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張企棓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竟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嗣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14年7月14日查報,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企棓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113年12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30346948號裁處書、

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4年7月22日桃農管字第1140027199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科以罰鍰並限期拆除地

上物回復原狀,於期限內仍未依法恢復,除影響土地自然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並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二手家具,月收入約4萬元上下,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