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宇翔選任辯護人 黃俊凱律師
李佳優律師童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宇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宇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85號(統一超商陸光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經辦」之人。「楊經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其中除附表二編號13所匯款項之其中2萬元部分,因嗣後帳戶遭警示而未經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宇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郁珊、李鷹、張雅婷、詹士萱、廖敏婷、張容榕、
江雅蕙、蔡玉盆、鄭雁如、黃葦倫、陳獻政、凃錦月、朱賢坤、宋權泰、廖吳秀玉、劉秋菊、吳宗霖、洪元智、陳娟娟、張紫螓、曾奕勳、林楓富、游杰恒、連淑華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表二編號6、14、23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
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3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帳號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既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衡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更嚴重損害金融秩序,被告本案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本案各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其所為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本案所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經依上開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自白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遞減輕後,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24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廖吳秀玉、陳獻政、劉秋菊、宋權泰、黃郁珊、張雅婷、朱賢坤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之工作、月收入、須扶養父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正犯地位,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積極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意,而與告訴人廖吳秀玉、陳獻政、劉秋菊、宋權泰、黃郁珊、張雅婷、朱賢坤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述,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悟之意(至被告固未能與其餘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始終表明有與其等試行調解之意願),且有積極採取行動賠償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認無再犯之虞,是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廖吳秀玉、陳獻政、劉秋菊、宋權泰、黃郁珊、張雅婷、朱賢坤,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對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及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即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24及編號13其中之3萬元等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告訴人朱賢坤匯款之5萬元後尚未及轉帳而遭圈存之2萬元
款項(即5萬扣除嗣後轉出之3萬元,剩餘2萬元),有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85頁)可參,而告訴人朱賢坤遭詐匯款之部分款項尚留存在被告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惟因告訴人朱賢坤受騙款項業經圈存,嗣由告訴人朱賢坤向永豐商業銀行取回,有被告之刑事聲請再行調解狀、告訴人朱賢坤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件合庫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件富邦A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件富邦B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件國泰帳戶)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件兆豐帳戶)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件臺企帳戶)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件新光帳戶) 8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件永豐帳戶) 9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件玉山帳戶)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件台新帳戶)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件中信A帳戶)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件中信B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郁珊 民國113年12月30日11時9分許,向黃郁珊佯稱:中獎通知,兌獎要求第三方支付認證等語。 113年12月30日13時7分許 4萬4,012元 本件合庫帳戶 2 李鷹 113年12月30日15時59分許,向李鷹佯稱:出車禍急需借錢等語。 113年12月30日16時9分許 5萬元 本件富邦A帳戶 3 張雅婷 113年12月30日,向張雅婷佯稱:中獎通知,兌獎因帳戶有問題需要驗證等語。 113年12月30日15時19分許 10萬1,101元 本件富邦A帳戶 4 詹士萱 113年12月30日16時21分許,向詹士萱佯稱:7-11交貨便交易,需簽署金流認證等語。 113年12月30日16時21分許 4萬9,989元 本件富邦B帳戶 5 廖敏婷 113年12月28日12時6分許,向廖敏婷佯稱:中獎通知,兌獎要求帳戶審核認證等語。 113年12月30日16時4分許 10萬元 本件富邦B帳戶 6 張容榕 113年12月30日,向張容榕佯稱:急需借錢等語。 113年12月30日18時26分許 5萬元 本件國泰帳戶 113年12月30日18時27分許 5萬元 7 江雅蕙 113年12月30日12時7分許,向江雅蕙佯稱:中獎通知,兌獎要求第三方認證等語。 113年12月30日14時37分許 4萬0,556元 本件兆豐帳戶 8 蔡玉盆 113年12月29日,向蔡玉盆佯稱:急需借錢等語。 113年12月30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本件兆豐帳戶 9 鄭雁如 113年12月29日17時許,向鄭雁如佯稱:透過好賣家交易,需進行賣場認證等語。 113年12月30日12時25分許 4萬9,989元 本件臺企帳戶 10 黃葦倫 113年12月30日,向黃葦倫佯稱:透過好賣家交易,因簽稅務條例凍結須解除等語。 113年12月30日12時33分許 4萬9,989元 本件臺企帳戶 11 陳獻政 113年12月25日,向陳獻政佯稱:投保健康基金,需認證信用積分等語。 113年12月30日18時36分許 1萬5,000元 本件新光帳戶 12 凃錦月 113年12月30日15時32分許,向凃錦月佯稱:急需借錢等語。 113年12月30日15時57分許 3萬元 本件永豐帳戶 13 朱賢坤 113年12月30日13時45分許,向朱賢坤佯稱:急需借錢等語。 113年12月30日15時58分許 5萬元(部分款項遭圈存) 本件永豐帳戶 14 宋權泰 113年12月30日,向宋權泰佯稱:中獎通知,兌獎需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3年12月30日13時49分許 1萬6,030元 本件玉山帳戶 113年12月30日13時53分許 1萬5,030元 15 廖吳秀玉 113年12月29日17時7分許,向廖吳秀玉佯稱:急需借錢等語。 113年12月30日12時25分許 12萬元 本件玉山帳戶 16 劉秋菊 113年12月30日12時許,向劉秋菊佯稱:急需借錢等語。 113年12月30日14時33分許 15萬元 本件台新帳戶 17 吳宗霖 113年12月28日8時52分許,向吳宗霖佯稱:中獎通知,兌獎需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3年12月30日11時56分許 1萬1,998元 本件中信A帳戶 18 洪元智 113年10月底,向洪元智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操作虛擬黃金、基金等語。 113年12月30日11時31分許 1萬5,000元 本件中信A帳戶 19 陳娟娟 113年12月30日前某時,向陳娟娟佯稱:透過博弈網站加入會員並儲值等語。 113年12月30日11時27分許 1萬元 本件中信A帳戶 20 張紫螓 113年12月27日8時許,向張紫螓佯稱:透過PCHOME網家速配交易,需線上簽署認證等語。 113年12月30日11時31分許 4萬9,959元 本件中信B帳戶 21 曾奕勳 113年12月29日21時10分許,向曾奕勳佯稱: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 113年12月30日12時16分許 8,000元 本件中信B帳戶 22 林楓富 113年12月29日10時許,向林楓富佯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等語。 113年12月30日11時13分許 2萬2,000元 本件中信B帳戶 23 游杰恒 113年12月29日23時許,向游杰恒佯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等語。 113年12月30日11時13分許 1萬元 本件中信B帳戶 113年12月30日11時13分許 1,000元 24 連淑華 113年12月30日前某時,向連淑華佯稱:透過博弈網站加入會員並儲值等語。 113年12月30日11時24分許 1萬元 本件中信B帳戶附件:本院調解筆錄2份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廖吳秀玉
陳獻政劉秋菊 年籍均詳卷宋權泰黃郁珊張雅婷
相對人 張宇翔 年籍詳卷上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38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313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25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陳彥年書記官 季珈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廖吳秀玉、陳獻政、劉秋菊、宋權泰、黃郁珊、張
雅婷
相對人 張宇翔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廖吳秀玉新臺幣(下同)60,000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廖吳秀玉指定之中華郵政樹林育英街郵局帳戶,戶名:廖吳秀玉、帳號:00000000000000。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獻政7,500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陳獻政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戶名:陳獻政、帳號:000000000000。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劉秋菊75,000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劉秋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戶名:劉秋菊、帳號:000000000000。
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宋權泰15,500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宋權泰指定之中華郵政臺北大學郵局帳戶,戶名:宋權泰、帳號:00000000000000。
㈤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郁珊22,000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黃郁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戶名:黃郁珊、帳號:000000000000。
㈥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雅婷80,000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張雅婷指定之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戶名:張雅婷、帳號:000000000000。
㈦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38號案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㈧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1.劉秋菊
2.廖吳秀玉
3.張雅婷
4.宋權泰
5.陳獻政
6.黃郁珊相對人 張宇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季珈羽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朱賢坤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張宇翔 年籍詳卷上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5號就本院115 年度審簡字第719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5 月26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陳彥年書記官 季珈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朱賢坤相對人 張宇翔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5 年7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戶名:朱賢坤、帳號:000-00000000000。
3.關於聲請人先前自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處取回之貳萬零壹佰柒拾貳元部分,若日後聲請人遭他人追償或取回,則相對人應另行給付貳萬零壹佰柒拾貳元予聲請人。
㈡聲請人就本院115 年度審簡字第719 號案件,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對相對人所生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惟不免除其餘應負損害賠償之人之賠償義務。
㈢聲請人於收受上開全部款項後,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朱賢坤相對人 張宇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季珈羽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