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翊鳴選任辯護人 蘇卓詠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64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6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翊鳴幫助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能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翊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至29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幫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坦認不諱,復已繳
回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門號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之犯行,不僅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服兵役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審簡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㈠另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深知戒惕,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
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對價將本案門號之SIM
卡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而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主動如數繳回乙節,亦有本院民國115年3月26日115年執沒字第4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因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是就本件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對被告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吳睿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648號被 告 蘇翊鳴
選任辯護人 蘇卓詠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翊鳴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之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而當場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復前往基隆市七堵區之臺鐵七堵火車站後站,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26日下午5時19分許,註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之帳號,並於114年7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向鄒玉明佯稱:欲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卡以核對財力證明等語,致鄒玉明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提款卡寄出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鄒玉明接獲本案3帳戶均遭警示,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鄒玉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翊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鄒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王」詐欺而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 LINE暱稱「王」帳號之用戶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LINE暱稱「王」之帳號係以本案門號註冊,及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幫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意思,參與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檢 察 官 吳 睿 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