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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治威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46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治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欄「證人即告訴人余雪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余雪甄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治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余雪甄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對於其等所生

之感情糾紛,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捨此而不為,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時所用以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機1 部,未據扣案,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該手機現是否存在,復非屬違禁物,並審酌其屬日常生活使用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陳盈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57號被 告 林治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治威與余雪甄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林治威竟於民國114年3月26日22時49分許,因與余雪甄發生爭執,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余雪甄恫稱:「在我入獄前,我一定會把你跟他這台車還有他處理掉」、「然後你這台車子好好開,記得停好處理完它我接著就會把這個車子砸掉」等訊息,使余雪甄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余雪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治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體LINE傳送「在我入獄前,我一定會把你跟他這台車還有他處理掉」、「然後你這台車子好好開,記得停好處理完它我接著就會把這個車子砸掉」等訊息予告訴人余雪甄,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跟告訴人在吵架,伊是因為2人間有第三者,伊才有前開情緒性發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余雪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體LINE傳送「在我入獄前,我一定會把你跟他這台車還有他處理掉」、「然後你這台車子好好開,記得停好處理完它我接著就會把這個車子砸掉」等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洪偉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因而至身心科就診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體LINE傳送「在我入獄前,我一定會把你跟他這台車還有他處理掉」、「然後你這台車子好好開,記得停好處理完它我接著就會把這個車子砸掉」等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治威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陳盈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