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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昶良(原名沈俊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84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4與告訴人A02為母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12、26頁),復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已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

猶漠視上開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對告訴人實施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家庭暴力行為,並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欠缺自我約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侵害程度,併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43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7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沈金祿、沈咨嫺、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沈金祿、沈咨嫺、A02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A04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晚上7時22分許,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詎其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於114年9月30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所(下稱本案處所),向A02咆哮並恫稱:要將家中神明請走並將神明雕像摔壞等語,致A02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A02之財產安全,並以上開方式對A02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嗣經A02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14年9月30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本案處所對告訴人A02大聲講話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沈咨嫺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突然放大音量,對告訴人叫囂,並想告訴人恫稱要弄家裡的神明雕像、將神明請走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