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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興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陳興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興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本案犯行雖有先後多次侵占之行為,然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施,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並均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利用業務上保管營收款項、發

票暨商品之便,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予以侵吞入己,違背忠誠義務及職業道德,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刑事陳明狀暨和解書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侵占之物之價值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和解書內容,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尚逾於上開犯罪所得,是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被害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行 自民國113 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間止 自民國112 年4 月27日起至113 年6 月間止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行 於上揭任職之期間 於113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之期間 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 款項暨商品 款項、商品暨發票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款項、商品暨發票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06號被 告 陳興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興文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同年5月間止,任職於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中壢星辰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廣州店(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新生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擔任店員,負責顧店、結帳及補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興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上揭任職之期間及地點,利用部分顧客未索取發票之機會,與顧客清點商品及收取價金後,未在收銀機之電腦輸入確認結帳之指令,而逕行取消交易,隨後再伺機開啟收銀機,並將上開未確認交易之款項取出、拿取捐贈箱內之發票及未給付價金即食用即期商品,以此方式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款項暨商品。嗣經上揭萊爾富各店清點庫存與帳目發覺有短缺情形,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萊爾富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興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雅鈴於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親筆書寫及簽署之自白書、事件報告書及打卡統計查詢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前揭各門市現金及商品,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上開所侵占之款項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和解賠償告訴人萊爾富公司,此有和解書及刑事陳明狀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聲請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侵占各分店累計價值約103,240元香菸之商品,惟經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公司提出自行製作之分析表外,已無其他事證足供參酌,則被告是否確有於前揭時、地,侵占各分店之香菸,均非無疑,是此部分即無其餘客觀事證足資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僅憑其指訴,遽認被告確有侵占香菸。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