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霖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614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葉○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葉○○澤實施家庭暴力,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即少年葉○○澤(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葉○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2人為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等情,有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詳偵卷第25頁)附卷可佐。且被告於行為時,亦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又被告係成年人,且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且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正值生、心理發育階段,被告本應選擇以適法及適當方式管教告訴人,縱係出於導正子女行為之目的,仍不得踰越必要之限度,被告未能戒慎其行,僅因告訴人未依被告要求洗碗及倒垃圾,即持掃把責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為誠屬失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責打部位並非告訴人之頭部、頸部、臉部及腹部等身體要害,並考量雙方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係告訴人要求被告支付告訴人每週生活費,而非要求被告賠償其本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審訴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就告訴人為不當管教,因而造成前述傷害,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給予足夠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為告訴人生父,與告訴人共同生活,故被告若能與告訴人修復關係,於告訴人未來身心發展亦有助益,而審酌被告之工作與經濟情況,如被告入監執行,於家庭情況及與告訴人關係之修復皆非有益,是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深植守法觀念,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期使被告能在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的過程中,學習建立良善的親子互動關係,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用以責打告訴人之掃把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取得容易,縱予以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614號被 告 葉○霖 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霖(姓名詳卷)係葉○○澤(民國100年生,姓名詳卷)之父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項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葉○霖於114年10月27日23時許,因故對葉○○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毆打葉○○澤,致葉○○澤受有雙手上臂破皮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葉○○澤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葉○○澤於警詢時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其造成上開傷勢之事實。 (三)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四) 掃把照片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