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雪滿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徐千惠
朱明風
廖俊翔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2號、第11771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雪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徐千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朱明風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廖俊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雪滿、徐千惠、朱明風、廖俊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徐雪滿、徐千惠、朱明風、廖俊翔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法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且該條之構成要件、法定刑責均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徐雪滿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徐千惠、朱明風、廖俊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共同正犯:
1、被告徐雪滿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與被告徐千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徐千惠固無公務員之特定身分關係,然同案被告徐雪滿與被告徐千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8條等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徐雪滿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與被告朱明風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朱明風固無公務員之特定身分關係,然同案被告徐雪滿與被告朱明風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8條等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徐雪滿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與被告廖俊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廖俊翔固無公務員之特定身分關係,然同案被告徐雪滿與被告廖俊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8條等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雪滿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先後於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係基於同一蒐集個人資料目的,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多次查詢個人資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徐雪滿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徐千惠、朱明風、廖俊翔無公務員身分,依法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仍應科以通常之刑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
(六)被告徐雪滿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七)被告徐雪滿就本案所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雪滿行為時係公職人員,應深知遵守法律秩序之重要性,竟非法蒐集個人資料,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徐千惠、朱明風、廖俊翔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仍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徐雪滿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就被告徐千惠、朱明風、廖俊翔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加重後之最重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構成要件,被告徐雪滿自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九)緩刑:
1、被告徐雪滿、朱明風、廖俊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徐雪滿、朱明風、廖俊翔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徐雪滿、朱明風、廖俊翔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徐雪滿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朱明風、廖俊翔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能使被告徐雪滿、朱明風、廖俊翔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徐雪滿、朱明風、廖俊翔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徐雪滿、朱明風、廖俊翔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徐雪滿、朱明風、廖俊翔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2、被告徐千惠前因賭博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102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被告徐千惠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徐千惠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徐千惠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徐千惠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能使被告徐千惠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徐千惠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徐千惠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徐千惠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本案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屬於本案附表二「所有人」欄之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徐雪滿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徐雪滿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徐雪滿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載 徐雪滿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徐雪滿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載 徐雪滿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徐雪滿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載 徐雪滿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徐千惠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徐千惠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朱明風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朱明風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廖俊翔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廖俊翔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徐千惠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本 徐千惠 2 徐千惠華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8本 徐千惠 3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徐千惠 4 徐千惠手寫本 1本 徐千惠 5 OPPO RENO6手機(含SIM卡) 1支 徐雪滿 6 徐雪滿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本 徐雪滿 7 徐雪滿聯邦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徐雪滿 8 手寫紙條(信封背面) 1件 徐雪滿 9 沙崙智慧園區開發案私有地主名冊 3張 徐雪滿 10 手寫紙條(黃色) 6張 徐雪滿 11 徐雪滿手寫筆記本 1本 徐雪滿 12 OPPO手機 1支 徐雪滿 13 粉色筆記本 1本 徐雪滿 14 龍科案地政相關資料 1本 徐雪滿 15 徐雪滿電腦內0000000-龍潭擴建案土地清冊 1本 徐雪滿 16 徐雪滿電腦內龍科三案資料 1本 徐雪滿 17 徐雪滿查詢之地籍資料 1本 徐雪滿 18 竹科龍潭擴建園區用地取得作業委託協助文件 1本 徐雪滿 19 桃園工業區二期113年2月開發成本及收入相關文件 1本 徐雪滿 20 桃園工業區二期建物拆遷獎勵金清冊 2張 徐雪滿 21 桃園工業區二期113年2月開發成本及收入相關文件 1本 徐雪滿 22 桃園工業區二期建物拆遷獎勵金清冊 2張 徐雪滿 23 徐雪滿手寫資料 1張 徐雪滿 24 徐雪滿電腦資料(隨身碟) 1個 徐雪滿 25 電腦設備(徐雪滿電腦主機) 1台 徐雪滿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2號114年度偵字第11771號被 告 徐雪滿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被 告 徐千惠
朱明風
廖俊翔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雪滿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地價科(下稱桃園地政局地價科)聘用專案助理,負責科學園區開發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徐千惠為徐雪滿之胞妹,朱明風、廖俊翔係徐雪滿之友人,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雪滿明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
蒐集、處理,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 蒐集、處理之特定目的相符,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應符特定目的及法定規範;又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24之1條之規定,非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 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或其 他依法令得申請者,無權得知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真實姓名等資料,徐雪滿亦知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地籍圖資管理系統」 依上開規定應以查詢公務所需資料為限,而該系統所查得之所有權人姓名、出生日期、地址等個人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處理或洩漏予他人知曉,詎其為確認友人張稚羚欲出售之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及產權狀況,供其個人向不特定人仲介該筆土地使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㈠所示時間,使用桃園地政局地價科之公務電腦登入其職務上使用之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地籍圖資管理系統」,以此查詢附表㈠所示地號土地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前開土地土地標示部、土地所有權部等資料,足生損害於前開土地登記名義人。
㈡徐雪滿基於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或消息之犯意,另與徐千惠、朱明風、廖俊翔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共同基於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徐雪滿於112年10月10日至113年3月27日期間,附表㈡所示時間,使用桃園地政局地價科之公務電腦登入其職務上使用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地籍圖資管理系統」,以此查得附表㈡所示建物資料後,將該等資料於附表㈡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予徐千惠、朱明風、廖俊翔使用,供渠等為如附表㈡所示之私人用途,以此方式洩漏及非法蒐集、處理附表㈡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該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雪滿於廉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自張稚羚獲悉梁聰明有出售如附表㈠所示土地之意後,為確認附表㈠所示土地產權狀況供其向不特定人仲介附表㈠所示土地使用,而於附表㈠所示日期、時間,利用其於桃園地政局地價科之公務電腦,以其帳號、密碼登入「地籍圖資管理系統」,以此查詢附表㈠所示地號相關資料供己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經同案被告徐千惠於112年10月9日13時11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協助查詢附表㈡編號1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資料,而於附表㈡編號1所示時間,利用其於桃園地政局地價科之公務電腦,以其帳號、密碼登入「地籍圖資管理系統」,以此查得附表㈡編號1所示資料,並於附表㈡編號1所示時間,將該等資料傳送與被告徐千惠,供被告徐千惠為附表㈡編號1所示用途之事實。 ⑶坦承經同案被告朱明風於113年2月28日21時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協助查詢附表㈡編號2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資料,而於附表㈡編號2所示時間,利用其於桃園地政局地價科之公務電腦,以其帳號、密碼登入「地籍圖資管理系統」,以此查得附表㈡編號2所示資料,並於附表㈡編號2所示時間,將該等資料傳送與被告朱明風,供被告朱明風為附表㈡編號2所示用途之事實。 ⑷坦承經同案被告廖俊翔(原名廖謝宏)於113年3月25日2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協助查詢附表㈡編號3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資料,而於附表㈡編號3所示時間,利用其於桃園地政局地價科之公務電腦,以其帳號、密碼登入「地籍圖資管理系統」,以此查得附表㈡編號3所示資料,並於附表㈡編號3所示時間,將該等資料傳送與被告廖俊翔,供被告廖俊翔為附表㈡編號3所示用途之事實。 2 被告徐千惠於廉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0月9日13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被告徐瑞雪利用桃園地政局「地籍圖資管理系統」協助查詢附表㈡編號1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資料,後經被告徐瑞雪並於附表㈡編號1所示時間,將該等資料交付與其作為附表㈡編號1用途使用之事實。 3 被告朱明風於廉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2月28日21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被告徐瑞雪利用桃園地政局「地籍圖資管理系統」協助查詢附表㈡編號2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資料,後經被告徐瑞雪並於附表㈡編號2所示時間,將該等資料交付與其作為附表㈡編號2用途使用之事實。 4 被告廖俊翔於廉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3月25日2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被告徐瑞雪利用桃園地政局「地籍圖資管理系統」協助查詢附表㈡編號3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資料,後經被告徐瑞雪並於附表㈡編號3所示時間,將該等資料交付與其作為附表㈡編號3用途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張稚羚於廉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自證人張稚羚獲悉梁聰明有出售如附表㈠所示土地之意後,為確認附表㈠所示桃園市龍潭區八德段土地產權狀況,供其向不特定人仲介附表㈠所示土地使用,而利用桃園地政局地價科「地籍圖資管理系統」查詢附表㈠所示桃園市龍潭區八德段土地相關資料使用之事實。 6 ⑴被告徐雪滿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調閱單及桃園地政 局113年4月22日桃地價字第1130023659號函所附人員業務執掌表 ⑵桃園市地政局113年4月22日桃地價字第1130023659號函所附被告自110年起自113年之「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暨所屬機關資訊系統帳號申請表」 ⑶被告徐滿雪於111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使用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地籍圖資管理系統查詢紀錄 ⑷扣案物品編號「1-3-1 龍科案第證相關資料」 證名被告徐雪滿自110年2月1日起擔任桃園地政局地價科專案助理,而具使用桃園地政局「地籍圖資管理系統」查詢土地資料權限,後於如附表㈠所示時間,利用其於桃園地政局地價科之公務電腦登入該系統,查得附表㈠所示資料之事實。 7 ⑴被告徐雪滿、徐千惠112年10月9日13時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⑵被告徐雪滿、徐千惠112年10月9日、1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被告徐千惠與李惠美於112年10月9日、1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徐千惠於112年10月9日13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被告徐雪滿協助查詢附表㈡編號1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資料,被告徐雪滿並於附表㈡編號1所示時間,將該等資料傳送與被告徐千惠,供被告徐千惠為附表㈡編號1所示用途之事實。 8 被告徐雪滿、朱明風於113年2月28日、113年3月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朱明風於113年2月28日21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被告徐雪滿協助查詢附表㈡編號2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資料,被告徐雪滿並於附表㈡編號2所示時間,將該等資料傳送與被告朱明風,供被告朱明風為附表㈡編號2所示用途之事實。 9 被告徐雪滿、廖俊翔於113年3月25日、113年3月3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廖俊翔於113年3月25日2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被告徐雪滿協助查詢附表㈡編號3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資料,被告徐雪滿並於附表㈡編號3所示時間,將該等資料傳送與被告廖俊翔,供被告廖俊翔為附表㈡編號3所示用途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雪滿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徐千惠、朱明風、廖俊翔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徐千惠、朱明風、廖俊翔分別與被告徐雪滿共犯犯罪事實㈡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雪滿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徐千惠、朱明風、廖俊翔雖與被告徐雪滿分別共犯上開犯行,惟其並無公務員之特定身分關係,應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被告徐雪滿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請從一重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又被告徐雪滿就犯罪事實㈠及犯罪事實㈡所為之3次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編號 登入查詢時間 查詢地號 查詢資料 1 111年10月27日18時許至18時16分許止 0598德隆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標示部 2 0598德隆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標示部資料 3 1901八德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標示部資料 4 1901八德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標示部資料 5 1901八德段0000-0-0000 土地標示部 6 1901八德段0000-0000 土地標示部 7 1901八德段0000-0000 土地標示部 8 1901八德段0000-0000 地籍圖 9 1901八德段0000-0000 地籍圖 10 111年11月10日19時20分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 1901八德段0000-0000 土地標示部 11 1901八德段0000-0000 土地所有權部 12 1901八德段0000-0000 地籍圖 13 1901八德段0000-0000 土地標示部 14 1901八德段0000-0000 土地所有權部 15 1901八德段0000-0000 土地標示部 16 1901八德段0000-0000/0004 土地所有權部 17 1901八德段0000-0000 土地標示部 18 1901八德段0000-0000 土地標示部 19 1901八德段0000-0000 土地標示部 20 1901八德段0000-0000 土地標示部 21 1901八德段0000-0000/0009 土地所有權部 22 1901八德段0000-0000 土地標示部 23 1901八德段0000-0000 土地標示部 24 1901八德段0000-0000 土地標示部 25 1901八德段0000-0000 土地標示部 26 1901八德段0000-0000 土地標示部 27 1901八德段0000-0000 土地標示部 28 1901八德段0000-0000/0022 土地所有權部 29 1901八德段0000-0000 土地標示部 30 1901八德段0000-0000/0022 土地所有權部 31 1901八德段0000-0000 土地標示部 32 1901八德段0000-0000/022 土地所有權部 33 1901八德段0000-0000 土地標示部 34 1901八德段0000-0000/0022 土地所有權部 35 1901八德段0000-0000 土地標示部 36 1901八德段0000-0000/0023 土地所有權部 37 1901八德段0000-0000 土地標示部 38 1901八德段0000-0000/0014 土地所有權部 39 1901八德段0000-0000/0022 土地所有權部 40 1901八德段0000-0000 土地標示部 41 1901八德段0000-0000/0014 土地所有權部 42 1901八德段0000-0000/0022 土地所有權部附表㈡編號 登入系統查詢時間 查詢資料 交付資料時間 傳送對象 資料用途 1 112年10月10日11時39分前 之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建物標示不、建物所有權部資料 112年10月10日11時39分許 徐千惠 供徐千惠友人向他人催討債務使用 2 113年3月1日14時57分前之 某時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建物標示不、建物所有權部資料 113年3月1日2時57分許 朱明風 供朱明風與該建物所有權人連絡辦理法事或出售使用 3 113年3月27日17時4分前之 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標示不、建物所有權部資料 113年3月27日17時4分許 廖俊翔 供廖俊翔與該建物所有權人連絡處理漏水問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