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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昇奕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2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昇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昇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訊息恐嚇被害人許亦真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

,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竟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已獲取被害人原諒,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冷氣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衡酌被告本件所犯2罪,犯罪時間、空間相距非遠,犯罪動

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事實一㈠之恐嚇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06號被 告 潘昇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昇奕與許亦真為前男女朋友,雙方因感情糾紛而有嫌隙。詎潘昇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4年1月29日23時許,持開山刀至許亦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工作地點即彩券行內,持開山刀指著許亦真揮舞威嚇,並脅迫許亦真與其復合,致許亦真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許亦真之生命、身體安全;㈡於114年5月21日22時許,潘昇奕復以手機簡訊向許亦真恫稱:「那我就跟你同歸於盡」、「不信你等著瞧,我還會去找你」、「不要逼我想不開」、「我會讓你後悔」、「我爛命一條,直接跟你配,你這輩子跑不掉」、「我沒把你毀了,我跟你姓」、「除非我死了,不然我要你付出代價」、「我跟你一命配一命,妳是沒看過真正的瘋子長什麼樣子」等文字訊息,使許亦真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許亦真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昇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亦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採證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手機簡訊截圖照片11張、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犯罪事實㈡被告密接傳送簡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犯罪事實㈠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