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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福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27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8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仍屢次無視通知,無故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屆期竟仍不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性侵害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2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由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3年7月17日府衛心字第11301996309號函(下稱本案通知函),命A03於113年8月9日、同年月23日、同年9月13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月25日、同年11月8日、同年月22日、同年12月6日、同年月20日指定機構接受處遇課程,惟A03未依指定時間地點到場,桃園市政府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4年5月23日以府社家字第1140134184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對A03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指定A03應於114年6月13日9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中壢中山空間報到,惟A03竟基於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犯意,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仍無故未出席履行處遇課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3於偵查中供述 其於113年8月至114年6月均係與其兒子住在戶籍地,且其有收受本案通知函與本案裁處書,社工亦有上門通知,其仍未出席履行處遇課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事實。 (二) 本案通知函與其送達證書、本案裁處書及其通知函 佐證被告收受本案通知函與本案裁處書,仍未出席履行處遇課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事實。 (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80號判決書 佐證被告依法應接受處遇課程之事實。 (四) 被告之出缺席紀錄、處遇歷程 佐證桃園市政府持續透過發函、電話、簡訊通知被告出席處遇課程,亦透過里長與社工不斷提醒被告,被告仍未出席處遇課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