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健華
羅國華
黃定懿
王域澤
廖欣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25、14184、3480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8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健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國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定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域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0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欣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均明知」前補充「、黃明哲」。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付表」更正為「附表」。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數量」欄「1台」更正為「2台」。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健華、羅國華、黃定懿、王域澤及
廖欣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陳健華、羅國華、黃定懿及王域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廖欣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陳健華、羅國華、黃定懿、王域澤及同案被告陳品言、追加起訴被告黃明哲(陳品言、黃明哲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陳健華、羅國華、黃定懿及王域澤部分:
⑴上開被告4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
內,多次反覆持續實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認係一個整體犯罪行為,屬具營業性之重複性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包括一罪。
⑵被告陳健華、羅國華、黃定懿及王域澤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⒉被告廖欣儀部分:
被告廖欣儀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健華、羅國華、黃定懿及王域澤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經營「百家樂」賭博以圖獲利,被告廖欣儀則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陳健華、羅國華、黃定懿及王域澤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被告5人本件犯罪期間之長短及所獲利益之多寡,暨參以被告陳健華擔任現場負責人之地位,兼衡被告陳健華自陳目前高中休學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羅國華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二手車業務,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黃定懿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修車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王域澤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在工地做裝潢,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廖欣儀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加油站員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84至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並供其等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偵14184卷二第101至113頁,本院審易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陳健華、羅國華及黃定懿因本件犯行獲取之利益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1萬元及2萬餘元此節,經上開被告3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83至84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被告3人因本件犯行所得利益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陳健華、羅國華及黃定懿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2萬元、1萬元及2萬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健華、羅國華及黃定懿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卷內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域澤、廖欣儀因本件犯
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頁數 (偵14184卷二) 1 打卡機 1台 陳健華 第105頁 2 點鈔機 1台 陳健華 3 WIFI機 2台 陳健華 4 監視器鏡頭 1組 陳健華 5 Apple廠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 1支 陳健華 第108之1頁 6 Apple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陳健華 7 Apple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 1支 陳健華 8 Apple廠牌iPhone XS行動電話 1支 陳健華 9 MSI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台 陳健華 打卡紙 1張 羅國華 第105頁 Apple廠牌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 羅國華 第111頁 Apple廠牌iPhone XS行動電話 1支 羅國華 Apple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羅國華 桌電主機 1台 黃定懿 第113頁 Apple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黃定懿 Apple廠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黃定懿 Apple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 1支 黃定懿 Apple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黃定懿 Apple廠牌iPhone XS行動電話 1支 黃定懿 打卡紙 1張 王域澤 第105頁 Apple廠牌iPhone 14行動電話 1支 王域澤 第109頁 Apple廠牌iPhone XS行動電話 1支 王域澤 Apple廠牌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 1支 王域澤 Apple廠牌iPhone XS行動電話 1支 王域澤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25號114年度偵字第14184號114年度偵字第34807號被 告 陳健華
陳品言
羅國華
黃定懿
王域澤
廖欣儀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華、陳品言、王域澤、羅國華及黃定懿其等(下合稱陳健華等人)均明知博弈網站「卡利系統」(網址:www.cali7
77.net、www.cali355/net/)(下稱本案網站)係以提供「百家樂」遊戲之賭博網站,竟與「卡利系統娛樂城」簽賭網站之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月起,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透天厝擔任機房,並利用本案網站提供上開博奕遊戲,其賭博方式係加入會員,將賭金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言所申辦,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後,再由依照「卡利系統娛樂城」以1比1之比例換算成虛擬賭金後,即可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會員帳號,即可於本案網站上賭玩「百家樂」賭博遊戲,賭客於本案網站上贏得之虛擬賭金,可分別以1比1比例兌換成現金,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經員警於114年3月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執行拘提陳健華時逕行搜索,當場扣得付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廖欣儀明知網路為公共開放之平臺,不得從事違法賭博活動,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4年1月30日至2月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所,使用手機,透過陳健華提供之本案網站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在本案網站遊玩網站內之百家樂,若賭客押中,由該網站依下注金額支付相當賠率點數賭金予賭客,若賭客未押中,則賭資全歸前開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廖欣儀因積欠賭資受陳健華恐嚇催債(陳健華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報案,警方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有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架設賭博網站機房,並且有提供本案網站之會員帳號供被告廖欣儀遊玩賭博遊戲「百家樂」之事實。 2 被告陳品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有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架設賭博網站機房,並且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供賭博網站收取賭資之事實。 3 被告王域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有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架設賭博網站機房,並且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4 被告羅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有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架設賭博網站機房,並且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5 被告黃定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有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架設賭博網站機房,並且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6 被告廖欣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在本案網站上遊玩「百家樂」賭博遊戲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白富民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證人白富民有參與本案網站上之賭博遊戲,並匯款至上開郵局、國泰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曾浩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曾浩翔有參與本案網站上之賭博遊戲,並且有於113年11月26日20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 9 被告陳健華扣案個人手機電磁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陳健華有經營賭博網站 之事實。 10 被告陳品言扣案個人手機電磁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陳品言有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扣案電腦現場螢幕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陳健華等人有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架設賭博網站機房,且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12 被告廖欣儀與賭博集團之 對話紀錄及本案網站登入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廖欣儀有在本案網站上遊玩「百家樂」賭博遊戲之事實。 13 上開一銀、郵局、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3份 證明上開一銀帳戶為被告陳品言申辦,且上開一銀、郵局、國泰帳戶用以供賭客匯入賭資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陳健華、陳品言、王域澤、羅國華及黃定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其等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為包括一罪。再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陳健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定懿自陳獲利為2萬元、被告羅國華自稱獲利為1萬元、被告陳健華自稱獲利為7萬元、被告陳品言自稱獲利為10萬元,則被告黃定懿、羅國華、陳健華及陳品言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健華等人所有,供本案經營賭博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廖欣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廖欣儀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廖欣儀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廖欣儀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1罪。
五、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健華等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或幫助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本件被告陳健華等人,係以被告陳品言所申辦之一銀金融帳戶,從事上開收取賭金之賭博犯行,並透過前揭帳戶領取酬勞一情,此有被告陳品言於偵查中之筆錄及一銀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可知被告陳健華等人之犯罪所得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且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犯罪所得,是被告等人所為,尚難認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之洗錢行為,自難繩以洗錢罪責。且被告等人係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亦非犯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健華等人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之犯行,實難繩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責。然因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扣案處所 所有人 1 打卡機 1台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陳健華 2 點鈔機 1台 陳健華 3 WIFI機 1台 陳健華 4 監視器鏡頭 1組 陳健華 5 打卡紙 1張 王域澤 6 打卡紙 1張 羅國華 7 IPHONE XS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陳品言 8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陳品言 9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陳品言 10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陳品言 11 I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陳品言 12 微星筆記型電腦 1台 陳品言 13 白色主機 1台 陳品言 14 IPHONE 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台 陳健華 15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陳健華 16 IPHONE 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陳健華 17 IPHONE X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陳健華 18 MSI筆記型電腦 1台 陳健華 19 IPHONE 14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王域澤 20 IPHONE X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台 王域澤 21 IPHONE 11 PRO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王域澤 22 IPHONE X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台 王域澤 23 IPHONE 14 PRO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羅國華 24 IPHONE X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羅國華 25 IPHONE XR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1台 羅國華 26 桌電主機 1台 黃定懿 27 IPHONE 1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黃定懿 28 IPHONE 12 PRO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黃定懿 29 IPHONE 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黃定懿 30 IPHONE XR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黃定懿 31 IPHONE X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黃定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