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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6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明鎔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000000000號」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持有上開子彈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槍砲、彈藥對生命

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所持有彈藥之種類、數量及持有時間,及其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卡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見偵卷第71至72頁),其中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則分離為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卻其效能,不復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67號被 告 吳明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4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非制式子彈1顆,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3月4日5時1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永樂街口,因上開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予攔查,吳明鎔恐其通緝身分遭發覺,竟拒檢逃逸,復經警循線追捕,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時,在上開車輛內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之事實。 2 證人周宜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非其所有之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⑶現場照片 證明員警於上開時、地,在上開車輛內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之罪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為違禁物,然已因送鑑而試射用罄,不具殺傷力,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