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哲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哲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鄭翔議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哲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即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若有所得財物者自動繳交全部,始符減刑規定。惟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併此敘明。㈣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鄭翔議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而告訴人黃怡茹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鄭翔議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而告訴人黃怡茹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上開之人,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鄭翔議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
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宋哲安願給付聲請人鄭翔議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自民國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台灣企銀南投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鄭翔議)。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371號被 告 宋哲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哲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是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欣高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趙哥聊貸款」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怡茹、鄭翔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哲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台新帳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其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趙哥聊貸款」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怡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怡茹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翔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翔議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怡茹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怡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匯款記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怡茹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鄭翔議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鄭翔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匯款記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翔議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怡茹(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19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怡茹佯稱:需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黃怡茹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4年3月15日19時40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4年3月15日19時45分許 4萬9,985元 2 鄭翔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翔議佯稱:抽獎中獎等語,致告訴人鄭翔議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4年3月15日20時1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