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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寶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寶建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原載「於民國111年1月初至

113年12月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初至112年12月間」。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寶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先予敘明。另所謂森林副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查靈芝既為菌類,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森林副產物。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罔顧林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

之不易,恣意前往國有林地竊取森林副產物,所為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所竊取森林產物之種類(靈芝)、數量(12塊、11.282公斤),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其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現為癌症第4期(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現已年屆六旬,身體狀況不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靈芝12塊,總重11.282公斤(偵卷第59至64頁),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內容 1 野生靈芝1個(偵卷第59頁) 重量1322公克 2 野生靈芝1個(偵卷第59頁) 重量1027公克 3 野生靈芝1個(偵卷第60頁) 重量2171公克 4 野生靈芝1個(偵卷第60頁) 重量826公克 5 野生靈芝1個(偵卷第61頁) 重量414公克 6 野生靈芝1個(偵卷第61頁) 重量1154公克 7 野生靈芝1個(偵卷第62頁) 重量861公克 8 野生靈芝1個(偵卷第62頁) 重量604公克 9 野生靈芝1個(偵卷第63頁) 重量391公克 10 野生靈芝1個(偵卷第63頁) 重量643公克 11 野生靈芝1個(偵卷第64頁) 重量535公克 12 野生靈芝1個(偵卷第64頁) 重量1334公克 合計 重量11282公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87號被 告 林寶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建㈠明知桃園市○○區○○段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林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分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林地,其上所生靈芝,屬國有森林之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至113年12月間登山行經上揭土地之際,採集上揭國有林地所生之靈芝若干;㈡另明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均非其所有,亦非其所承租,是就該2筆土地所生孳息其並無收取權限,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初至113年12月間登山行經上揭土地之際,竊取該2筆土地所生之靈芝若干,嗣因其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林寶建」於臉書社團「野生靈芝自由買賣與交流網」公開貼文,經警方會同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大溪工作站人員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寶建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野生靈芝12塊(總重11.282公斤),始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寶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陸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擅自竊取野生靈芝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助理職員汝林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被告於上揭時、地採摘靈芝前,未曾依法提出申請,亦未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允許等事實。 3 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林業技士杜炳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桃園市○○區○○段00地號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被告於上揭時、地採摘野生靈芝前,未曾依法提出申請,亦未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允許等事實。 4 證人詹宜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且被告於上揭時、地採摘野生靈芝前,未曾獲其允許之事實。 5 證人李池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且被告於上揭時、地採摘野生靈芝前,未曾獲其允許之事實。 6 ⑴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 ⑵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 ⑶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 ⑷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 ⑴證明桃園市○○區○○段00地號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事實。 ⑶證明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為詹宜達所有之事實。 ⑷證明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李池永所有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臉書截圖相片 證明被告有擅自摘取扣案野生靈芝,且為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野生靈芝12塊等事實。

二、按森林法第50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不另依刑法竊盜罪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野生靈芝12塊(總重11.282公斤),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