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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18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對被害人A2所為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被害人A03所為部分,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內,對被害人A2為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967號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舉措,所為要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前案素行,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86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2為夫妻關係,並為A03之父,其等間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5前因對其媳婦蘇琦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蘇琦甯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桃園地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9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A05於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內,不得對蘇琦甯及其家庭成員黃柏睿、黃凱弘、A03、黃凱斌、A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蘇琦甯及其上開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戒酒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A05明知本案保護令上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29日晚間9時53分許,在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住所,對A2大聲辱罵,A2不堪其擾,遂進入其臥室並上鎖,A05見狀後,復接續大力踢踹A2之房門,以此方式對A2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嗣A03欲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離開,A05竟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址住所之陽台,向本案車輛丟擲寶特瓶,致本案車輛車頂凹陷(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另行簽結),以此方式騷擾A03,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2、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案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桃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與被害人A2發生親密關係,而於上開時、地踢踹被害人之房門等語,而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日喝酒回到家,看到廚餘桶覺得不開心,把它踢到旁邊,並開始罵家中瑣事,我原本在1樓客廳,看他情形不對就去我2樓的房間並鎖門,被告當時又在外面繼續罵,後來他就踢我房門,踢了好幾次,這讓我很害怕,因為他以前也會踢破我房門進來打我,這次我也很擔心等語,則被告已然知悉被害人A2表明拒絕與其接觸之意,且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A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仍執意不斷踢踹被害人A2房門,被害人A2亦因此感到心理上痛苦、畏懼,是被告所為已積極對被害人A2造成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是核被告對被害人A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核其對告訴人A03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㈡被告對被害人A2所為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