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6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3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東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斷掉」更正為「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德惠於案發
時為在同監舍房執行之受刑人,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僅因細故,即未能克制衝動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紅腫、左眼紅腫、流鼻血及牙齒掉1顆等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第5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受人力公司派遣,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64號被 告 蔡東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8時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平二舍19房內,因故與張德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張德惠之臉部,致張德惠受有右眼紅腫、左眼紅腫、流鼻血及牙齒斷掉1顆之傷害。
二、案經張德惠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張德惠之監獄訪談紀錄表、被告之監獄訪談紀錄表、被告書寫之陳述書、告訴人書寫之陳述書、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獄友之陳述書5份、告訴人之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