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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緯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解除委任)

鍾欣紘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9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8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孟緯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1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車牌遭吊扣,即恣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而共同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憑證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服兵役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㈠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深知戒惕,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391號被 告 蔡孟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緯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經警舉發後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牌照6個月,蔡孟緯遂於民國114年3月30日提起申訴,復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審查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規定裁處,並於114年6月2日函覆蔡孟緯。

詎蔡孟緯竟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間某日,以不詳價格、方式,向不詳之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嗣因上開偽造車牌2面於114年6月30日,經由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編號:CX140A43W69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A43W694),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查驗後發現為上開偽造車牌2面,並會同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鑑定為偽造車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經警舉發後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牌照6個月之事實。 2.被告坦承上開偽造車牌之領貨人電話0000000000係其所使用手機門號,另其服役之軍艦主要停泊地點在蘇澳港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7月23日新北裁罰字第1145008679號函及114年6月2日新北裁申字第1144928329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違規事件明細各1份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2.證明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該車輛車牌遭吊扣6個月,被告應於114年8月4日之前將該車牌交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吊扣之事實。 3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派件明細、桃園監理站114年7月2日鑑定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偽造車牌照片各1份 1.證明扣案車牌係偽造之事實。 2.證明扣案車牌派件明細「蔡孟緯」、「0000000000」、「蘇澳港門市」等資料均與被告有關之事實。 3.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