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詩章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9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詩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張明燕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詩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被告與被害人張明燕為有同居關係之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恐嚇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該當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情侶,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以被告已以賠償新臺幣2萬元為條件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被害人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經被害人於偵查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5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並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1至32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經營洗衣店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
秩序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積極預防家庭暴力再度發生,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之安全帽1頂,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61號被 告 李詩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章與張明燕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114年7月8日13時29分許,在張明燕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因故發生爭執,李詩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明燕恫稱「要拿刀砍你」等語,並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張明燕,使張明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明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詩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揚言拿刀砍告訴人,復將安全帽丟擲向地板欲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揚言拿刀砍告訴人,復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李冠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要是我沒有找到菜刀,不然我早就把你砍死」等語,復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手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