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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嬿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嬿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嬿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23時50分許,以每月新臺幣15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停放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附近公園停車場內機車之機車置物箱內,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嬿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栢萱、葉曉琳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及轉帳記錄、轉帳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豪」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

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帳號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既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葉曉琳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之工作、月收入、須扶養之家屬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正犯地位,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積極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意,而與告訴人葉曉琳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述,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悟之意(至被告固未能與其餘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始終表明有與其等試行調解之意願),且有積極採取行動賠償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認無再犯之虞,是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即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

該正犯隱匿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栢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5時28分許,先在社群網路INSTAGRAM刊登抽獎之貼文,吸引告訴人林栢萱瀏覽後詢問,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其幸運中獎,惟需依指示開通第三方支付功能方能領取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16日14時49分許 9,987元 114年1月16日14時51分許 9,981元 2 葉曉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5日22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告訴人葉曉琳佯稱:其幸運中獎,惟需依指示開通第三方帳戶功能方能領取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16日15時5分許 2萬8,020元 114年1月16日15時8分許 2萬6,020元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