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佑
邱冠文上列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佑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共貳張、三星手機貳支(型號:Samsung Galaxy Note5、Samsung Gala
xy S7 edge)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限制型卡友-限NP 4G 新絕配 1399 限30 手機案」、「門市銷售檢核表」私文書上偽造之「蔡適謙」印文、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蔡適謙」印章壹個沒收之。
邱冠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限制型卡友-限NP 4G 新絕配 1399 限30 手機案」、「門市銷售檢核表」私文書上偽造之「蔡適謙」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育佑、邱冠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並刪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育佑、邱冠文所為,各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申辦0000000000
號門號(下稱門號A)、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門號B)而遂行上開等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林育佑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亦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非法蒐集利用申請人資料、以詐欺取財或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部分,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遂行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之目的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且法益各屬同一,故其就同一人申辦多數門號(即門號A、門號B)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原公訴意旨認分論併罰,容有誤會。㈣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被告林育佑部分,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未經同意或
授權,非法蒐集利用申請人個人資料,而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據此詐得財物,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林育佑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
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限制型卡友-限NP 4G 新絕配 1399
限30 手機案」、「門市銷售檢核表」,均已交付電信公司收受而行使之,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之「蔡適謙」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偽刻「蔡適謙」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係本案用以蓋用偽造
印文所用偽造之印章,屬偽造之印章,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林育佑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育佑因本案犯行所取得門號A、門號B之SIM卡共2張、
三星手機(型號:Samsung Galaxy Note5、Samsung Galaxy
S7 edge)共2支,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佑明知蔡適謙並未同意其使用其身
分代辦門號與手機,而被告邱冠文於民國106年1月、2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傑昇通訊行桃鶯店任職,可預見非由本人親自至電信門市申請,僅由第三人提供大量來歷不明之身分證件欲申請大量電信門號,極有可能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而屬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仍不違背其本意,林育佑與邱冠文共同意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證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育佑未經蔡適謙之同意或授權,事先偽刻蔡適謙姓名之印章,而分別於106年1月13日、同年2月3日,至傑昇通訊行桃鶯店,由邱冠文以其自身為代理人、蔡適謙為申請人,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填載蔡適謙之個人資料,並在「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限制型卡友-限NP 4G 新絕配 1399 限30 手機案」、「門市銷售檢核表」等文件上,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上偽造「蔡適謙」之印文,復持前開等文件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門號A)、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門號B)而行使之,使遠傳電信公司誤認門號A、B確為蔡適謙委託邱冠文所申請,致生損害於蔡適謙。因認被告林育佑、邱冠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1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㈢經查:
⒈被告林育佑明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申請人,並未同意或授權
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被告邱冠文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傑昇通訊行桃鶯店任職,亦可預見非由本人親自至電信門市申請,僅由第三人提供不明來源申請人之身分證件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而屬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詎林育佑與邱冠文仍以共同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育佑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或汽車駕駛執照交予邱冠文,再由邱冠文自任代理人或冒用蔡適謙名義擔任代理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4「申辦文件」欄所示文件上偽簽申請人姓名,或持前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刻游琇惠、蔡適謙印章,蓋印在如附表二編號3、5、6「申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上以偽造印文,嗣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申請/續約時間」欄所示日期,持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信公司行使,表示申請人直接或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搭配商品」欄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予邱冠文,嗣邱冠文再將SIM卡、行動電話及變賣取得之款項交予林育佑等犯罪事實,認被告林育佑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利用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而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並於110年12月14日確定;被告邱冠文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2號、第543號、第991號、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於109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⒉觀本案公訴意旨及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一部,均屬
被告2人所為,而被告2人於前案中有部分犯行係先冒用告訴人蔡適謙名義擔任代理人出具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而以游琇惠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本案則係以蔡適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雖前案之告訴人為游琇惠,本案之告訴人為蔡適謙,然被告2人於前案與本案中,皆有冒用蔡適謙之身分以及使用同一偽刻之蔡適謙印章而申請門號之同一目的無訛,且犯罪時間又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是本案偽造蔡適謙之名義而偽造文書之行為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而前案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對 應 附表二 申請人 申請/ 續約時間 申請門號 搭配商品 1 附表二編號1至6 游琇惠 106年1月14、15日、2月20日 ⑴遠傳電信 0000000000 ⑵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⑶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⑷遠傳電信 0000000000 ⑸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⑹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⑴三星GALAXYS7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 ⑵三星GALAXYS7Edg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⑶SIM 卡1 張 ⑷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 ⑸SIM 卡1 張 ⑹SIM 卡1 張附表二:(申辦文件內容)
編號 起訴或 追加起 訴案號 申請人 代理人 ①電信公司及門號 ②申辦日期 ③帳單寄送地址 ④聯絡電話 申辦文件 印章、印文 或署押內容 及數量 卷證出處 取得物品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游琇惠 邱冠文 ①遠傳電信0000000000 ②106年1月14日 ③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 ④00-00000000 ⑴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無 ①證人游琇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5403卷第90頁反面至91、92頁反面、124頁)。 ②左列文件(見偵5403卷第19、21至23頁)。 三星GALAXYS7手機1支 ⑵門市銷售檢核表 「游琇惠」簽名1枚 ⑶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游琇惠」簽名2枚 ⑷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游琇惠」簽名1枚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游琇惠 邱冠文 ①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②106年1月14日 ③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④00-00000000 ⑴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游琇惠」簽名1枚 ①證人游琇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5403卷第90頁反面至91、92頁反面、124頁)。 ②左列文件(見偵5403卷第24至27、30、32、33頁)。 三星GALAXY S7 Edge手機1支 ⑵TWN號碼可攜同意書【手機專案】 「游琇惠」簽名4枚 ⑶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游琇惠」簽名2枚 ⑷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游琇惠」簽名1 枚 ⑸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游琇惠」簽名2枚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游琇惠 皮妤薇 ①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②106年1月15日 ③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4樓 ④00-00000000 ⑴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游琇惠」印文1枚 ①證人游琇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5403卷第90頁反面至91、92頁反面、124頁及反面)。 ②證人皮妤薇於警詢、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偵5403卷第38頁反面至40、41頁反面至43、44頁反面、原審訴282卷二第121至125頁)。 ③左列文件(見偵5403卷第50、51頁)。 無手機 ⑵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游琇惠」印文2枚 「游琇惠」印章1枚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游琇惠 陳芃綺 ①遠傳電信0000000000 ②106年1月15日 ③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4樓 ④00-00000000 ⑴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無 ①證人游琇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5403卷第90頁反面至91、92頁反面、124頁)。 ②證人陳芃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7129卷第70頁反面至71、79頁反面、偵5403卷第60頁反面至62、63頁反面頁)。 ③左列文件(見偵5403卷第52至54、71頁)。 iPhone 7手機 ⑵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游琇惠」簽名1枚 ⑶限制型卡友-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預繳12000 「游琇惠」簽名2枚 ⑷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 「游琇惠」簽名1枚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游琇惠 蔡適謙 ①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②106年2月20日 ③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3樓 ④0000000000 ⑴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游琇惠」印文1 枚;「蔡適謙」印文1枚 ①證人游琇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5403卷第90頁反面至91、92頁反面、124頁及反面)。 ②證人蔡適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403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 ③左列文件(見偵5403卷第79、82頁)。 無手機 ⑵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游琇惠」印文2枚;「蔡適謙」印文2枚 「蔡適謙」印章1枚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游琇惠 蔡適謙 ①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②106年2月20日 ③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④0000000000 ⑴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游琇惠」印文1 枚;「蔡適謙」印文1枚 ①證人游琇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5403卷第90頁反面至91、92頁反面、124頁)。 ②證人蔡適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403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 ③左列文件(見偵5403卷第84、87頁)。 無手機 ⑵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游琇惠」印文2 枚;「蔡適謙」印文2枚 「蔡適謙」印章1枚(同編號5)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89號被 告 林育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邱冠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佑明知蔡適謙並未同意其使用其身分證件代辦門號與手機,而邱冠文於民國106年1月、2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傑昇通訊行桃鶯店任職,可預見非由本人親自至電信門市申請,僅由第三人提供大量來歷不明之身分證件欲申請大量電信門號,極有可能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而屬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仍不違背其本意,林育佑與邱冠文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育佑以不詳方式取得蔡適謙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未經蔡適謙之同意或授權,事先偽刻蔡適謙姓名之印章,而分別於106年1月13日、同年2月3日,至傑昇通訊行桃鶯店,將上開蔡適謙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給邱冠文,由邱冠文以其自身為代理人、蔡適謙為申請人,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填載蔡適謙之個人資料,並在「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限制型卡友-限NP4G 新絕配 1399 限30 手機案」、「門市銷售檢核表」等文件上,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上偽造「蔡適謙」之印文,復持蔡適謙上開等證件及前開等文件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門號A)、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門號B)而行使之,使遠傳電信公司誤認門號A、B確為蔡適謙委託邱冠文所申請,因而交付門號A、B之手機及SIM卡給邱冠文,再由邱冠文將手機及門號SIM卡均交給林育佑。嗣因蔡適謙於112年8月11日收到催繳門號A、B電信帳單之強制執行通知函,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適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育佑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邱冠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門號A、門號B之申請書、代辦委託書等文件均係被告林育佑交付給被告邱冠文去申辦,被告邱冠文再將門號、手機交給被告林育佑之事實。 3 ⒈告訴人蔡適謙於警詢之指訴。 ⒉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1份。 ⒊臺南○○○○○○○○113年2月29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30015252號函1份。 告訴人於106年2月13日前之某時許遺失錢包(含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而遭盜用證件申辦門號A、門號B,嗣因告訴人收到催繳門號A、B電信帳單之強制執行通知函,始悉遭盜用之事實。 4 ⒈門號A之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限NP 4G 新絕配 1399 限30 手機案、門市銷售檢核表各1份。 ⒉門號B之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限NP 4G 新絕配 1399 限30 手機案、門市銷售檢核表各1份。 被告邱冠文分別於106年1月13日、同年2月3日以其為代理人,以告訴人為申請人,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門號A及三星手機1支(型號:Samsung Galaxy Note5),申辦門號B及三星手機1支(型號:Samsung Galaxy S7 edge),並在左列等文件中蓋印偽造之「蔡適謙」印文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911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2號等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36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2人曾因於106年間持他人之身分證件、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大量門號及手機,且偽刻告訴人姓名之印章、以告訴人為代理人申辦數支門號及手機,經法院判被告2人犯共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戶籍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並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育佑、邱冠文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申辦門號A、門號B而遂行上開等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申辦門號A、門號B等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2人分別於106年1月13日、同年2月3日申辦門號A、門號B等犯行,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2人申辦門號A、門號B所偽造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限制型卡友-限NP4G 新絕配 1399 限30 手機案」、「門市銷售檢核表」等私文書上,偽造之「蔡適謙」印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林育佑因本案犯行所取得門號A、門號B之SIM卡共2張、三星手機(型號:Samsung GalaxyNote5、Samsung Galaxy S7 edge)共2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