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芷玲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64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王芷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芷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該法嗣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後已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特定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之結果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惟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洗錢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以詐欺集團成員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3、2410、3197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等情(見偵卷第14至19、96頁),足見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是依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縱被告出面收款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故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為警即時查獲逮捕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所涉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贅載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然本案被訴事實並非被告首次取款犯行,其第一次取款為114 年5 月18日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且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更正,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辯護人固主張: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坦承不諱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是否承認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其答稱:「我承認加重詐欺、偽造文書,不承認洗錢。」,並簽名確定無訛(見偵院第96頁),已明確否認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難謂已為自白,其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上開犯行,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辯護人前開為被告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⒋另被告雖已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經警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實際損害,然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其就本案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惟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犯
本案之情節以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形,又本案並非初犯,其第一次取款為114 年5 月18日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尚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贓款現金新臺幣30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自陳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贓款暨層轉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刪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備 註 一 「諧永投資」財務部財務專員「王芷玲」工作識別證 1 張 參偵卷第37頁 二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 「公司印章」欄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參偵卷第37頁 「代表人印章」欄偽造之「關鈞」印文1 枚 三 IPHONE 15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 1 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06號被 告 王芷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芷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琳娜Lyna」、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博融」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報酬。嗣王芷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呂菀庭加入,復以LINE暱稱「阮雯娟」向呂菀庭佯稱:
可透過APP「諧永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15日至114年5月19日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相約當面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復於114年5月19日11時50分許,呂菀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由王芷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博融」之指示,先於114年5月19日10時20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桃府門市」,使用IBON機臺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載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諧永公司)財務部財務專員王芷玲之工作證、載有「諧永公司」公司章之收款收據、載有「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財務部外務員王芷玲之工作證及載有「聯捷公司」收訖章之存款憑證,惟王芷玲列印完後於至櫃台結帳之際,旋即遭埋伏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循線查悉上情。嗣王芷玲配合警方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呂菀庭約定之面交時間,至上開地點收取現金30萬元(已發還),以追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
二、案經呂菀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芷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菀庭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載有「諧永公司」財務部財務專員王芷玲之工作證、載有「諧永公司」公司章之收款收據、載有「聯捷公司」財務部外務員王芷玲之工作證、載有「聯捷公司」收訖章之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各1張及被告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琳娜Lyna」、「林博融」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琳娜Lyna」、「林博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及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本案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是報告意旨顯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所有人姓名 1 「諧永公司」財務部財務專員王芷玲之工作證 王芷玲 2 「諧永公司」之收款收據 王芷玲 3 「聯捷公司」財務部外務員王芷玲之工作證 王芷玲 4 「聯捷公司」之存款憑證 王芷玲 5 IPHONE 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王芷玲 6 新臺幣30萬(已發還與被害人) 呂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