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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育慈

陳鈺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A03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4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A04(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就本案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A03並非柯○孜之生父,竟未循法律正當程序辦理認領或收養,即冒然以虛偽填載申請書之方式,使戶政機關公務員將不實之身分關係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國家身分法制之健全,並對柯○孜之真正身分權益造成潛在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被告A03之前科素行、被告A04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A04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偵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13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柯○孜(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生母,A03為A04之配偶。A03及A04均明知A03並非柯○孜之生父,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5日,在不詳地點,共同填載委託書、「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子女身分更正申請書」,用以表示A04同意將柯○孜之生父登記為A03之意,2人復於同日,持前開文書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桃園○○○○○○○○○,向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人員,將A04同意將A03登記為柯○孜生父之事項,於形式上查驗後予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柯○孜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本署偵辦A03所涉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明知其並非柯○孜生父,仍填載前開文書,並於上開時、地持該等文書向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事實。 2 被告A04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明知被告A03並非柯○孜生父,仍填載前開文書,並於上開時、地持該等文書向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事實。 3 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子女身分更正申請書、委託書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4 柯○孜之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本署114年7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91號起訴書、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慧 倫 杜 敏 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