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新亮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新亮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刪除「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3年9月4日桃市園農字第1130024403號函文」,且就證據名稱補充更正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4年5月27日桃地用字第1140033008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4年6月4日桃農管字第1140019373號函」,並補充「被告張新亮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裁處書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卻未積極處理
,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國家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資料所示,涉案土地已恢復土地容許使用(見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4年6月4日桃農管字第1140019373號函,偵字第19902號卷第1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前有多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區域計畫法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論罪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428號被 告 張新亮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亮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向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温永金承租本案土地後,隨即於上址堆放土方。嗣因桃園市政府查悉張新亮有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情事,而於113年9月23日府地用字第1130262094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且應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本案裁處書並於同年9月27日送達張新亮。詎張新亮明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應依主管機關所訂期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限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派員查訪後以114年2月4日府地用字第1140024936號函文認本案土地仍非符農業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3年9月4日桃市園農字第1130024403號函文、桃園市楊梅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本案土地地政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4年1月22日桃農管字第1140002394號函及114年5月27日桃地用字第1140033008號函、114年6月4日桃農管字第1140019373號函、本案裁處書及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4日府地用字第1140024936號函文、送達證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復未依該管縣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陳韋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