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張○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陳仲源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97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張○瑀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宇、張○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2至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被告張○瑀為被害人林○蓁之母親,被告李○宇則於案發時與
被害人、被告張○瑀同居,分別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被告2人)、第3款(被告張○瑀)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件被告2人對被害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該當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⒉又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日至113年1月14日期間對被害
人(000年00月生)為本件犯行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其法定刑並應按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至2分之1。
⒊被告2人於上揭期間先後以不詳方式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宇為被害人母親即被告張○瑀之同居男友,並在案發期間與被告張○瑀共同照顧被害人之日常生活,本應一同對被害人善加照護、悉心教養,其等竟仍共同傷害年幼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額瘀腫、兩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瘀腫、雙眼瘀青血腫、左額頭傷口、左臉頰抓痕、右臉頰抓痕、左耳後傷口、右腹瘀青、右腳大拇指損傷、左鼠蹊瘀青、右大腿瘀青等傷害,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實應嚴懲不貸;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均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李○宇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瑀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00號被 告 李○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張○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張○瑀均為成年人,張○瑀為林○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李○宇為林○蓁之繼父,李○宇、張○瑀與林○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宇、張○瑀明知林○蓁為年僅2歲之兒童,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自112年年底某時至113年1月14日間,在渠等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不詳方式傷害林○蓁,致林○蓁受有前額瘀腫、兩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瘀腫、雙眼瘀青血腫、左額頭傷口、左臉頰抓痕、右臉頰抓痕、左耳後傷口、右腹瘀青、右腳大拇指損傷、左鼠蹊瘀青、右大腿瘀青等傷害。嗣李○宇、張○瑀與林○蓁之奶奶范○萍(真實姓名詳卷)於113年1月13日晚間,約定將林○蓁交由范○萍及林○蓁之爺爺林○奇(真實姓名詳卷)扶養,張○瑀遂於113年1月14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7-11便利商店高城門市」,將林○蓁交給范○萍、林○奇照顧,范○萍、林○奇發現林○蓁上開傷勢後,隨即將林○蓁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宇之綽號為「小冷」,惟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傷勢照片中,其眼睛周圍黑黑的部分係被告張○瑀造成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之爺爺林○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之奶奶范○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范○萍於113年1月14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7-11便利商店高城門市」店外抱被害人時,發現被害人受傷,證人林○奇、范○萍隨即將被害人送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且被害人後來有說是同居人小冷(即被告李○宇)打的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於113年1月14日之傷勢照片、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月1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前額瘀腫、兩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瘀腫、雙眼瘀青血腫、左額頭傷口、左臉頰抓痕、右臉頰抓痕、左耳後傷口、右腹瘀青、右腳大拇指損傷、左鼠蹊瘀青、右大腿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6 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0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40號、114年8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350258號函 證明依被害人就醫時之影像照片及檢查,被害人經診斷身上有多瘀挫傷,包含雙眼眶瘀傷,且瘀血流至下眼瞼部分,可能為24小時以上之受傷;左前額有1條約2公分之瘀挫傷、左上眼瞼有1條約1公分之瘀挫傷,可能為長條形器具所致,看起來像舊的瘀傷;左胸前有約4處不到1公分的傷口,已經結痂;左、右臉頰有瘀傷、鼻翼右側有1處約2公分之傷痕、臉頰右側有1道不到0.5公分之傷痕;左、右耳後有瘀傷,且左耳後有1道約0.5公分之傷痕,已經結痂;雙大腿內側疑似有瘀傷;左小腿前側有瘀傷、3處已經結痂(不到1公分)之傷口;右小腿前側有多處瘀傷;右腳大拇指不平整,左腳大拇指有1處結痂傷口,被害人有發生不到24小時內之新傷,及諸多已經結痂(經驗約為受傷後3天至1週)之舊傷,新舊傷併存之幼童,應高度懷疑傷勢係由不當外力介入所致,難由跌倒或自殘所造成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宇、張○瑀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宇辯稱:我沒有打過被害人林○蓁,被告張○瑀也沒有打他,我認為被害人會自殘,在我們這邊不快樂等語;被告張○瑀辯稱:被害人在我這邊都會傷害自己,我有看過他用指甲抓自己耳朵或頭髮,會自己一直揉眼睛,也會用指甲抓或捏自己手臂,保母也說他會傷害自己,我沒有傷害他等語。惟觀諸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其眼眶周圍及前額之瘀腫,其範圍非小,被告2人果若係正常照顧被害人,斷無可能全無發覺,且該等傷勢衡情實無可能因被害人跌倒或自傷所造成;而案發之112年年底某時至113年1月14日間均係由被告2人照顧被害人,此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被害人既係由被告2人照顧,則被害人身上之傷勢,僅有可能係由被告2人造成;再經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被害人身上所受傷勢應高度懷疑係由不當外力介入所致,難由跌倒或自殘所造成,足見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2人所為,被告2人前揭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李○宇、張○瑀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惟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然本案被害人除額頭、眼睛、臉頰、雙腿、腹部等部位瘀青之傷害外,其他身體部位未見明顯傷勢,尚難認以達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情形,自難逕以前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2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