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9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宇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之「20萬元」更正為「30萬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⑶查被告本件雖無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未坦認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所犯應減輕其刑,倘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均無從減輕其刑。準此,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即有期徒刑5年),惟已提高有期徒刑最低度之情形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較短且應減輕其刑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胞兄謝瑀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告訴人徐慶民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層轉至本案帳戶再行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胞兄之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二手車銷售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管領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以本案帳戶幫助正犯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如對其沒收正犯隱匿去向之財物全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79號被 告 謝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豪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胞兄謝瑀繁(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朱𧬇竣(另行通緝)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朱𧬇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向徐慶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徐慶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將上開匯入之款項,自第一層帳戶拆分或混同後,依序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徐慶民發覺受騙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慶民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宇豪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有向其胞兄即同案被告謝瑀繁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同案被告朱𧬇竣,且被告有實際拿到6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慶民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暨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3 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旋即遭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宇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謝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6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謝宇豪上開行為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調查後證據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確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故隨意組成之組織,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3人以上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自不得逕入其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名。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又查被告謝宇豪固有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之行為,然其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之犯意而參與犯罪之情形下,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徐慶民 假投資 110年12月15日11時15分、11時22分,分別匯款20萬元、8萬8,000元至朱泰昇(所涉幫助詐欺即幫助洗錢犯行,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另行移送偵辦)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1時33分,匯款20萬元至廖清成(所涉幫助詐欺即幫助洗錢犯行,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另行移送偵辦)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1時48分,匯款50萬元至陳奕邵(所涉幫助詐欺即幫助洗錢犯行,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另行移送偵辦)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2時23分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