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上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2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6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上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等傷害」後補充「(李上明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黃俊翰撤回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至3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監所管理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徒手攻擊之方式對監所管理員即告訴人黃俊翰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阻礙國家公務之遂行,亦損及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已以於民國115年7月5日以前賠償新臺幣5萬元為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則表明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並請求依法判決乙節,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第39至40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餐飲業兼職人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亦同時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左下腹部、陰莖、陰囊和睪丸鈍挫傷併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前開被訴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5年4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0頁、第41頁),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徐偉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24號被 告 李上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上明自民國104年11月26日起,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中,於114年7月5日21時許,因對臺北監獄盥洗時間有管制規定而心生不滿,明知黃俊翰係依法執行公務之監所管理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先於同日22時37分至38分許,乘黃俊翰執行監所管理職務,將坐上輪椅之李上明上銬之際,徒手攻擊黃俊翰,致其受有左下腹部、陰莖、陰囊和睪丸鈍挫傷併紅腫等傷害,李上明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監所管理員黃俊翰執行職務。
二、案經黃俊翰告訴及臺北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上明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知悉告訴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監所管理員,仍故意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俊翰於偵查中之指述。 ⑴告訴人任職在臺北監獄,於上開時、地,正在執行監所管理職務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執行監所管理職務,將坐上輪椅之被告上銬時,遭被告徒手攻擊之事實。 3 本署於114年11月12日當庭勘驗臺北監獄靜舍15房114年7月5日22時32分至37分許監視器影像筆錄1份。 影像畫面中白衣男子為被告,其於114年7月5日22時37分許,乘告訴人將其上銬不備之際,以右手朝告訴人揮擊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4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受有左下腹部、陰莖、陰囊和睪丸鈍挫傷併紅腫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涉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檢 察 官 徐偉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