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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3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案紀錄應更正為「A05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陳泓榮、湛文忠、焦泓鈞部分,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A05與同案被告陳泓榮、湛文忠、焦泓鈞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A05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A02、A03,係於

密接之時間在同地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接續行為。再被告A05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等,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㈣查被告A05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

案暨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A05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A05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傷害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A05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A05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A05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對告訴人等為

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A05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29號被 告 A05

陳泓榮

湛文忠

焦泓鈞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A05、陳泓榮、湛文忠、焦泓鈞因與A02素有嫌隙,於民國110年1月8日晚間8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A02及其友人黃○綺乘坐郭柏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拉扯、毆打及以腳踢踹之方式傷害A02,致A02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A05、陳泓榮另徒手將黃○綺拉扯下車,致黃○綺受有左手手掌、左側臉頰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A02、黃○綺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泓榮、湛文忠、焦泓鈞於上開時、地均在場之事實。 2 被告陳泓榮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A05、湛文忠、焦泓鈞於上開時、地均在場之事實。 3 被告湛文忠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A05、陳泓榮、焦泓鈞於上開時、地均在場之事實。 4 被告焦泓鈞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A05、陳泓榮、湛文忠於上開時、地均在場之事實。 5 告訴人A02、黃○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2、黃○綺有於上開時、地,遭毆打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證人郭柏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2、黃○綺有於上開時、地,遭毆打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網路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人A02、黃○綺受傷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告訴人A02、黃○綺於109年1月19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對被告A05、陳泓榮提出傷害之告訴,其告訴效力應及於共犯,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A05、陳泓榮、湛文忠及焦泓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毆打告訴人2人,係出於單一傷害犯意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被告等人一行為侵犯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處斷。又查被告A05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4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且依109年1月15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立法理由謂(第149條之公然聚眾解釋適用於第150條),本條修正係為免此等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而所謂公然聚眾,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及事前約定或隨時可增加人數等情事。易言之,若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誘,進而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地點,而擴大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則難以構成本罪。經查,被告4人均辯稱本案係因行車糾紛而起,而非事前謀意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經傳未到,後未查扣被告等人持用手機,以確認其等聚集之原因,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聚集時,即對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理,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上開妨害秩序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