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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皓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4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皓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皓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皓哲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債務糾紛

,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蕭銘壹之個人資料,妨害其對於個人資料之自決權利,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蕭銘壹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獲其原諒,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26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33-34、39頁,本院審簡卷第1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甚輕、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蕭銘壹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端,審酌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蕭銘壹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18號被 告 張皓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哲認蕭銘壹不願出面處理與其之間之債務,因而心生不滿,詎其明知蕭銘壹之姓名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蕭銘壹等資料,未經蕭銘壹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仍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2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之戶籍地內,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後,以IG帳號「hn_0126」,在其個人IG之限時動態上張貼「兄弟你怎麼被公審了」、「@babyboss00013

人呢? 說好星期天要給錢呢?」、「你現在裝死沒關係我耖你媽我一定抓到你」等內容之文章,並附加未遮掩蕭銘壹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父母姓名及住所等資料之蕭銘壹之身份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共2張(下稱本案照片),以此方式損害於蕭銘壹個人生活之安寧。嗣蕭銘壹察覺前開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銘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銘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照片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告訴人蕭銘壹於警詢時稱:被告張貼「耖你媽我一定抓到你」造成其心生畏懼,且有標註其帳號並留言「耖你媽」等字眼,伊認為其名譽有受損等語。惟,觀諸被告張皓哲所提出與告訴人蕭銘壹間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確有債務糾紛,被告係因債務糾紛而張貼前開內容,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而僅係一時不滿,遂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加以被告所為僅係係短暫文字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倘就此等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容有過苛,是依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自難論以公然侮辱罪責;又告訴人指訴前開之言論涉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然綜觀前開貼文之相關內容,前開言論客觀上尚難認明確而具體欲於未來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要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告訴人見到上開言論後感到驚嚇或不快,仍不得率以恐嚇罪責相繩。綜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裁判日期:2026-09-09